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此,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該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刑法第50條)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未為定執行刑之請求,依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所犯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既無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即不生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3之犯罪日期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則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綜合各該規定比較結果,因受刑人如後述已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當以修正前刑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均已執行完畢),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欄及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有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表:受刑人邱瑞梅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常業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5年7月21日│95年7月1日至│91年間至95年6月││││96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970號│字第18970號│字第1897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重訴字第│98年度上重更㈠字│103年度金上重更││││57號│第40號│㈢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4.30│99.08.10│105.07.28│├───┼────┼────────┼────────┼────────┤││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重訴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金上重更││││57號│7122號│㈢字第10號││├────┼────────┼────────┼────────┤││判決│98.04.30│100.12.22│105.11.10││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647號│執字第497號│執字第881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