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82號、104年度執他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已於104年10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另於104年3月24日中午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30日確定。受刑人為首揭肇事逃逸犯行以前,另犯公共危險罪,核屬「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原審法院宣告緩刑所考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之基礎事實即非正確,且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另犯同行公共危險罪,已非偶發之初犯,顯不適宜宣告緩刑,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因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緩起訴,經受刑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受刑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調取受刑人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誤。則受刑人於肇事逃逸案件判決時,其酒駕公共危險罪尚於緩起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決定是否撤銷原處分,並非違反該條規定其緩起訴處分必然遭撤銷,故原審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並無違誤;又受刑人前後所犯雖均屬公共危險罪,但分別屬肇事逃逸與酒駕,其犯罪性質並不相同,其肇事逃逸犯行亦與酒駕無關聯性,受刑人亦無其他酒駕、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尚無證據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非偶發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