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再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車禍糾紛進行調解時發生爭執,未能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86號被告林再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川前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撞及 俞冠丞 停放在路旁之汽車,雙方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林再川因拒負賠償責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妳娘」等穢語公然辱罵俞冠丞,足以減損俞冠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俞冠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冠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本署105年6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頲翰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