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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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富宇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富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富宇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3億元,倘若被告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若經認定有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