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告人 李進亮 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10年度聲觀字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