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99號原告 洪伯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童婷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陳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6日結婚,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基於下列原因,原告確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情事,且兩造之觀念、個性、價值觀皆有很大的差異,兩造之婚姻實亦達於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責任係可歸責被告:
㈠兩造於婚前三天,原告開車載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
被告即曾於汽車行駛途中打開車門作勢欲跳車,以逼迫原告不舉行婚禮,並罵原告「沒種、沒有用」,且時常提到不要結婚,原告當時立即停車並一再勸說,被告才打消心意,事後被告及被告母親曾向原告說明被告當時有婚前憂鬱症,才會有不正常行為。而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開始顯露其不佳之情緒管理本性,如稍有不順其意之事,被告即會丟擲屋內物品,或是罵原告「沒種、沒有用」,或對原告說「我不愛你」,且晚上會拒絕與原告行房或同房。
㈡另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從來不做任何家事,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天皆回娘家,連自己之衣物都帶回娘家由他母親清洗,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婚後皆是獨自清洗自己衣物、床罩、清掃房間環境,然被告完全視為理所當然,並無意共同分擔家務。而被告結婚後,並無意與原告家人維持良好之關係,兩造住在四樓與原告父母住在三樓,然縱是原告邀被告一同下樓到原告父母居住之三樓吃個水果,被告皆拒絕,而且都會跟原告表示「不要待太久、不要吃原告家的水果」,如偶爾下樓即會立即要求上樓,自結婚以來,被告亦不曾自發性的與原告父母有任何互動。
㈢於99年3月4日,原告因不知新購之夏季涼被收納處,請求住
在樓下的父母到樓上找尋並協助將冬被更換成夏季涼被,及一併整理臥室,惟被告回家後發現此事,極為不滿除要求原告要鎖房門,且不准原告父母進入臥室,且於隔日晚上8點半原告要開車載被告返回住處時,行經青年路上,被告又打開行駛中之汽車車門,作勢要跳車,以逼迫原告同意「不准原告父母進入臥房」,原告當時立即緊急停車並安撫被告情緒,惟於晚上10點左右,被告又因此事發脾氣,竟持汽車之排擋鎖丟擲原告之胸部並對原告說「你父母動我的東西,懷疑我是小偷,我要離婚」。
㈣又於99年5月21日晚上,被告更換新工作約一個月後,因不
滿其某位女同事之一些行為,下班後向原告提及,原告以開玩笑的口吻說「那我明天去賞他兩巴掌替你出口氣」,被告聽聞後,竟大發雷霆,認為原告不夠尊重,還激動要求原告一同下樓找原告父母要求主持公道。兩造結婚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將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因上述事件(即99年5月21日晚上事件),原告於99年5月23日取回放置在被告皮包之金融卡,被告因而不滿,大聲吵鬧,原告思及雙方婚後互動、思想差異、價值觀不同及被告情緒管理不佳等情,遂主動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聽聞後,竟發狂似的,先將桌上的文具及盒子摔在地上,在跑到廚房拿刀要傷害自己,並口稱「我就是要自殺來報復你」,原告一面阻止,一面以電話聯絡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趕來後聽兩造之陳述,被告當時即表示「我也有自己的父母親,不必在夫家受氣,我要回家」,最後雙方協議離婚,被告並表示「明天協議書寫好我就簽了」,惟當晚被告即在娘家吞食藥物並送醫。翌日99年
5月24日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在被告家中商討協議離婚一事,原告父親 洪寶烈 徵得被告父親 童正雄 同意及提供身分證資料後,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填上兩造及洪寶烈、童正雄之資料,惟被告卻忽然拒絕簽名,亦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被告母親則提議「讓兩人先行分居,等大家心情平靜後再為商談」,原告與父母即返回家中。
㈤然而被告於99年6月13日曾至兩造住處取回衣物,當時被告
仍表示「不惜採取以死明志的行為來維護自己的婚姻」,且於99年7月1日委託吳剛魁律師發存證信函,誣指原告父親經被告父女授權填寫之個人資料係屬偽造離婚協議書,令原告與父親深感氣憤與不解。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民事訴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6日結婚,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不為爭執。
二、惟兩造婚後尚稱協調,而因新婚期間磨合階段,難免有所齟齬,然原告不思解決之道,更未慮及夫妻相處之情,應秉持包容之心,相互溝通協調,竟向其父告狀,諉稱被告拒絕同房難以溝通,其父袒護其子,亦未查明原委,即誣指被告之罪過累累罄竹難書,被告無端遭原告及其父誣陷,為表明自身清白以死明志,幸經被告父親及時發現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被告於醫院返家之際,原告及其父母毫無憐憫之心,竟於99年5月24日持偽造被告及父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至被告家中,強迫被告及父親立即蓋章,且即刻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拖著虛弱的身體向原告及其父母下跪求情,極力挽回婚姻,原告仍不為所動,甚至將被告物品打包返還,令被告情何以堪?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為之各項聲明均非事實,均係企圖顛倒是非、混淆試聽,以達到其離婚之目的,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9年1月16日結婚,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離婚之事由,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既就有無合法離婚之事實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被告即曾表示不欲舉行婚禮,婚後不久
被告即開始顯露其不佳之情緒管理本性等前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我否認,沒有這些事情,我與原告交往一年,如果我有這些行為,原告早就知道了。結婚之前,我去大陸出差,原告追我追到大陸,到我家接送,等等的行為,我的朋友都知道。」等語置辯(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原告則另具狀陳稱:「被告質疑原告認其情緒控制不佳,交往一年即可察覺,為何到結婚四個月才以此作為理由要離婚等情,惟兩造婚前並未共同生活,原告實無法想像,被告婚後竟會全不幫忙整理家務,對父母不尊敬亦不親近,完全不想溶入原告家庭,動輒吵鬧自殺,令人無法接受」等語(詳本卷第173頁,原告民事準備㈣狀所載)。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兩造既係經一年多之交往始決定結婚,原告自應以誠摯、寬容之心態,對於被告多加尊重、忍讓與諒解,並就被告之情緒管理循加善誘,期能達成兩造和諧相處之情境,自非於僅結婚四個多月即遽認係受有不堪與被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從來不做任何家事,及被告
婚後無意與原告家人維持良好之關係,不曾自發性的與原告父母有任何互動等前情。惟此業據被告具狀抗辯以:「被告之父親已74高齡,且羅患重度糖尿病,母親也罹患憂鬱症多年,被告婚後前二個月暫無工作,都回娘家陪伴雙親,並將家中換洗衣物拿回娘家與母親一同清洗,被告此舉難道犯下滔天大罪,連這些都能拿來當作離婚之藉口,實令人匪夷所思。且當時原告確實樂於接送被告天天返回娘家探視,若非如此,則原告大可拒絕接送...足見被告深愛原告,原告竟顛倒黑白、混淆是非,顯無理由」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被告答辯㈢狀所載);及另辯稱「被告婚後即於99年1月31日(兩造係於99年1月16日結婚)委託好友 陳慧美 製作黑糖糕點,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及原告父母親、妹妹享用,且被告之好友亦在被告之委託下,免費為原告的妹妹作臉(即臉部化妝之意),當時好友陳慧美還詢問原告與被告何時生小孩,原告回答根本不想生,被告聽聞之後,心裡難過至極,原告只想享樂卻不願意生兒育女,被告竭盡所能與原告家中成員互動,換來竟是如此下場,真是遇人不淑」等語(詳本卷第82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載)。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認為兩造婚後初始,被告確有盡力思及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從來不做任何家事,及被告婚後無意與原告家人維持良好之關係,不曾自發性的與原告父母有任何互動等前情。復參諸原告所主張被告不曾自發性的與原告父母有任何互動等前情,亦並非係可構成被告對於原告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自仍非得據為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合法事由,要屬無疑。
㈣原告另主張於99年3月4日,原告請父母幫忙找尋並協助將冬
被更換成夏季涼被,及一併整理臥室,惟被告回家後發現此事,極為不滿除要求原告要鎖房門,且不准原告父母進入臥室,且於隔日晚上8點半原告要開車載被告返回住處時,行經青年路上,被告又打開行駛中之汽車車門,作勢要跳車,以逼迫原告同意「不准原告父母進入臥房」等前情。然此業據被告抗辯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要鎖房門,不准原告父母進入臥室,被告因此事發脾氣,竟持汽車之排檔鎖丟擲原告之胸部並對原告說:『你父母動我的東西,懷疑是小偷,我要離婚』等語,惟被告僅有原告家中大門的鑰匙,並無其他房間的鑰匙,被告如何要求原告鎖房門;且原告誣指被告拿汽車排檔鎖丟擲原告之胸部,原告身上豈無傷痕之理;又原告片面指摘被告說:『你父母動我的東西,懷疑是小偷,我要離婚」等語,顯係信口開河,毫無理由」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載)。是本院參諸原告主張之前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則未據原告就此事實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原告所述上為真實之有利心證,自亦非得據為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已足認定。
㈤原告再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將金融卡交由被
告保管,因上述事件(即99年5月21日晚上事件),原告於99年5月23日取回放置在被告皮包之金融卡,被告因而不滿,大聲吵鬧,原告思及雙方婚後互動、思想差異、價值觀不同及被告情緒管理不佳等情,遂主動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聽聞後,竟發狂似的,先將桌上的文具及盒子摔在地上,在跑到廚房拿刀要傷害自己,並口稱「我就是要自殺來報復你」,原告一面阻止,一面以電話聯絡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趕來後聽兩造之陳述,被告當時即表示「我也有自己的父母親,不必在夫家受氣,我要回家」,最後雙方協議離婚,被告並表示「明天協議書寫好我就簽了」,惟當晚被告即在娘家吞食藥物並送醫。翌日99年5月24日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在被告家中商討協議離婚一事,原告父親洪寶烈徵得被告父親童正雄同意及提供身分證資料後,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填上兩造及洪寶烈、童正雄之資料,惟被告卻忽然拒絕簽名,亦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被告母親則提議「讓兩人先行分居,等大家心情平靜後再為商談」,原告與父母即返回家中等情。然查:
⒈此業據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婚前即有協議,因結婚當
時被告尚未工作,故原告主動將金融卡及信用卡附卡給被告使用,99年5月23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放置於被告皮夾內之金融卡及信用卡附卡,故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即通知其父母前來助陣,經其父洪寶烈進來屋內,不問緣由即拿取鞋櫃旁雨傘作勢欲毆打被告,並稱:『你父母不能不要你這個女兒,但我可以不要妳這個媳婦』等語,令被告驚恐萬分、傷心欲絕。況被告根本沒有說過『我就是要自殺來報復你』等語,完全是原告片面之詞。俟經原告得知被告質問為何私自取走金融卡及信用卡附卡後,原告才惱羞成怒、並堅持要與被告離婚,且打電話給被告父母,指責被告不是,被告父母聞訊趕來,看到被告淚流滿面乃要求帶被告返回娘家休息一、二天...被告返家後想到此種情境感到心灰意冷,但又極愛原告,且聽到原告提離婚,故一時想不開而吞食過量安眠藥,經被告父親返家發現,及時送醫急救,原告聽聞竟未至醫院探視被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被告答辯㈠狀所載)。
⒉另據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5月24日在阮綜合醫院經急
救返回娘家後,因剛洗完胃極度不舒服於娘家臥室休息,原告及其父母竟於被告出院不到三小時之際,即帶著離婚協議書及部分被告私人衣物至被告娘家、並提出離婚之舉...原告毫無顧念夫妻情,實令被告痛心萬分。且離婚協議書已於原告家中擬好,毫無尊重被告及被告父母之意見...當時被告拖著虛弱的身體,向原告及其家人下跪求情、希望挽回婚姻,詎原告父親堅稱不要這個媳婦,被告還去抱住原告,沒想到竟鐵石心腸要求被告立即(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令人情何以堪。後經被告父親說(兩造)暫時分居一陣子,讓彼此冷靜思考」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被告答辯㈠狀所載)。
⒊被告又辯稱:「於99年6月13日被告因要上班之故,乃請
友人 廖宸賢梅心怡 陪同被告至夫家取回衣物,不料原告及其家人已將被告所有東西打包成十幾袋...當時被告並無表示:『不惜採取以死明志來維持自己的婚姻』等語,被告只表示婚姻並非兒戲,必需仔細考量,原告之父還當被告友人梅心怡之面訓斥被告:『被告從嫁給原告的四個月以來所犯的錯《罄竹難書》...而原告聲稱遭被告精神虐待等情,惟事實應係自原告提出離婚並偽造離婚協議書及事後所作種種情事,已讓被告罹患憂鬱症,此有楊寬宏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究竟是誰在遭受精神虐待」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被告答辯㈠狀所載)。
⒋又兩造於99年5月23日爭吵之事,業經原告之父親洪寶烈
到庭證稱:「那天是99年5月23日,那天我在睡午覺,我兒子打電話來說他們發生爭執,我上去的時候,就看到兩造已經發生爭執拉扯,地上都是物品,我就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不要動手,我兒子說被告要到廚房拿刀子自殘,當天剛好是下雨天,我才順手拿起雨傘告訴兩造說,你們兩個全部給我住手,兩造就稍微有停下來,被告就堅持說要找他父親要來談這個事情,我就告訴被告說如果可以把事情的原委告訴我,或許可以把事情解決,但是被告還是堅持要找他父親,而我的感覺,是被告都把所有事當成是他的父親都會維護他,所以我就向被告說你現在是洪太太,不是洪小姐,所以應該在一定的範圍裡面聽我的,所以才會說這個氣話。」等語在卷。然此亦據被告父親童正雄到庭證稱:「那天下很大的雨,兩造爭吵那天,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叫我趕快去接他,不然他會被原告的父親打死,我就與我太太一起去接,我一到原告家的時候,原告就說他要離婚,原告的父親就說,你女兒自己接回去,不接回去的話,會被我打死」等語。另據被告之母親 童邱美珠 到庭證稱:「發生事情的當天,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們快點過去,說他要被打了,我們過去的時候,就看見房間裡面有雨傘,原告的父親告訴我們說,如果不趕快把女兒帶回去的話,就會被他打死,我當場就罵女兒說怎麼會這樣子,我就想說先帶回來再講,當天晚上我女兒回來的時候,就想不開吃藥,到阮綜合醫院急診,隔天原告的父親就寫離婚協議書來要我們蓋章,我說也沒有什麼事,結婚也還沒有四個月,應該要勸合不勸離,我就要我女兒對原告的父親下跪,原告的父親還是堅持要他們離婚,那時我看這樣堅持不下,就說不然讓他們先分居,後來,原告的父親騎摩托車過來的時候,我是說要拿幾件換洗的衣服而已,沒想到原告的父親卻把我女兒的東西全部打包好,好像要將被告掃地出門的樣子,我女兒也沒有做什麼不守婦道的事,原告的父親居然要罵我女兒說罄竹難書,害我女兒回到家來很難過,而且原告的父親把我女兒所有的東西都丟出來,還這樣辱罵他,這樣還有讓我女兒回去的機會嗎?」等語在卷(以上證人之證詞,均詳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83頁、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⒌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與證人洪寶烈、童正雄
、童邱美珠證述各語以觀,應堪認定原告於99年5月23日取回其給與被告之金融卡衍生爭執,及於99年5月24日被告服食安眠藥物送醫返家後,兩造於被告家中商議離婚之事等情,兩造固均有激動言詞之舉,惟均屬兩造及其家人之一時主觀認知不同,而為衝動情緒性言詞表現,然仍非可認定係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殆無疑義。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3日曾至兩造住處取回衣物,當
時被告仍表示「不惜採取以死明志的行為來維護自己的婚姻」,且於99年7月1日委託吳剛魁律師發存證信函,誣指原告父親經被告父女授權填寫之個人資料係屬偽造離婚協議書,令原告與父親深感氣憤與不解等語。然查,此固據原告之父親洪寶烈到庭證稱:「在99年7月13日(應係99年6月13日之誤)的時候,被告要來搬行李的時候,我有問被告一句話,這四個月結婚的時間裡面,我兒子有無對不起你的地方,被告說沒有,我說你嫁來這段時間裡面,被告犯了那麼多錯,如果被告不改善的話,我們沒有辦法接納你,才能有好的家庭生活。」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查:
⒈此業據被告之友人梅心怡到庭證稱:「那天被告說要回去
家裡拿一些物品,要我陪他去,我說好,那時與被告回去的時候,就看見他的東西都被打包好了,我也很訝異,當場被告要求上去看一下,我陪被告上去之後,就看見房間都被整理的很乾淨了,原告的父親那時就過來說被告還不知到他的過錯是罄竹難書嗎?而且當場被告有說他有些物品短少。」等語在卷。另據被告辯稱:「當天我是在一個小時之前,有打電話回去告訴原告說要回去拿些東西,證人還去買箱子要陪我回去整理,回去的時候,就發現我的東西被黑色的垃圾袋裝著,我覺得很不受尊重,而且原告的父親亦一直辱罵我,還說我的過錯罄竹難書,我只是與原告有發生一些口角而已,我也沒有作什麼難以原諒的過錯,..另外原告說我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但是我都有打電話給原告,只是原告都不接我電話,我會害怕回去,是因為害怕原告及其家人對我辱罵,我與原告口角的時候,原告還叫他的父親拿雨傘下來打我,我爸爸、媽媽去接我的時候,我公公還叫我爸爸、媽媽趕快接我回去,否則會被他打死,我在結婚這短短的四個月期間,根本也沒有做過什麼事。」等語。
⒉又據原告之父親洪寶烈另證稱:「99年6月1日我騎女方的
摩托車到女方家還給他,被告是他要自己回去的,我那天騎去女方家的時候,女方的爸爸、媽媽有說要拿一些日常用品,所以我就去準備高級的尼龍袋幫被告整理,那天我們還全家動員將被告的東西整理了八大袋,並且拿到一樓等被告來的時候,可以裝到汽車方便被告拿回去,被告來的時候,還說要上去查看有無沒有帶到的,看完之後,還一直發洩他的情緒,我就問被告說是否知道他自己的缺點罄竹難書,被告自己說知道,之後,被告還對我發存證信函,根本就是把自己要回家的路給堵死了,我還去被告家二次,被告還說那是他們全家的意思,要我去找他們的律師」。等語(詳本院卷第182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⒊而被告確有對於原告父親洪寶烈告訴刑事偽造文書之事實
,然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1875號略謂:「被告(即洪寶烈)於書寫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童婷婷,下同)姓名之目的,既係僅用以辯識告訴人之人別,而非表明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製作人名義,則其客觀上雖有填載告訴人姓名之行為,然仍難遽與告訴人之簽名等同以觀,是核被告行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予被告該罪責相繩」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
⒋是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6月13日,因被告至原告住處取回
衣物時所生之衝突,及事後被告確有對於原告之父親告訴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固係兩造對於被告欲取回衣物時之不同認知行為所致之主觀上情緒發洩之舉.及被告誤解其有告訴原告父親刑事罪嫌所為之合法權利所導致之錯誤舉動,然仍非係屬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顯無疑義。
㈦綜上說明,並斟酌兩造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就雙
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為觀察以觀,因原告未能於兩造結婚之初,就被告之情緒管理循加善誘,及被告結婚之初因無工作而時常返回娘家係經原告同意及接送;另兩造於99年5月23日就原告擅自取回前曾給與被告之金融卡,致衍生兩造爾後衝突之擴大等情,然此均係源於兩造各自不同認知之情緒性表現,且大部分事後衝突行為,亦均屬發生於被告已暫時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內,自尚非係可構成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原因,業據本院詳為調查認、及說明如上。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應無達於原告所述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程度,已至為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非有據,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應尚未達於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虐待之情事,業如
前述。而參諸被告之父親童正雄曾到庭證稱:「原告當初追求我女兒的時候,我就有告訴原告說我的女兒比較任性,而且也不太能夠與公婆住在一起,原告當初說沒有問題,他會解決,結婚之前,我就有再三與原告說,到原告父親來提親的時候,我也有告訴原告父親說我女兒沒有辦法與公婆同住,原告的父親也說他們樓上、樓下分開住,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顯見兩造於結婚前,原告應已對於被告之個性較為任性有充分之認知,但於結婚後,竟未能對於被告之情緒為循加善誘,俾得出兩造均可得接受之理性生活模式,致被告亦確有於不如意時因情緒管理不佳而出以跳車、自殘、辱罵等行為,圖逼使原告就範(詳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之陳述參照)。而原告所述被告對其辱罵等情,因此等言詞係兩造在無旁人時之對話,致原告無法舉證,但本院認為被告應確有此等言詞表現,否則原告應無枉為指訴之理。復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曾陳稱:「如果原告遵守我提出的條件,我可以接受離婚,離婚的條件已經委由律師陳報」等語在卷(詳本卷第
105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事後因兩造離婚條件(詳本院卷第60頁,被告陳報狀參照)無法合意而未能達成協議離婚,及參諸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若對生活相處有意見相左之處,應本於夫妻間真摯情感力求溝通解決,而非在一方不能認同時,即以不理性言詞、舉止以對。而本件兩造婚後業已因無法和平理性溝通致生爭執,夫妻間感情業已因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而日趨淡薄;又原告亦未能盡其最大誠摯態度努力挽回兩造之婚姻,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於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於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已可認定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此重大事由之存在,應認雙方均應負相同之有責程度,已臻明確。
㈢從而,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所
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嚮,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