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洋藝工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麗津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台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之受雇人 林詩育 駕駛車輛不慎致相對人受有傷害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一節,業據提出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資及零件統一發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53號)影本等件為證,顯見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次查,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99年11月22日補正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聯影本以為釋明,即相對人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已載明抗告人之受雇人林詩育駕車不慎造成相對人受傷,抗告人身為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及其受雇人林詩育應於函到3日內賠償相對人之損失等語,則抗告人既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經相當期間後,相對人仍未獲置理,似此情況得合理認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惟其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而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陳詞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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