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更正為「繼而於同年3月27日至5月19日間,甲○○分9次向惠而加公司進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發票5張」更正為「統一發票5張」、並補充「 耀宏 訂貨明細表(97年3月至97年5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包括評價,而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以詐術之方法侵害被害人惠而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