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濱
姜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姜俊宇無罪。
事實
一、蔡順濱、 郭俊賢 (郭俊賢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現以99年雄院高刑佳緝字第0965號發布通緝中)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由蔡順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俊賢,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機車,上開2部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 邱秋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無人看守,遂由蔡順濱與郭俊賢騎乘上開機車,到該處旁之電線桿後方把風,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至上述邱秋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讓姓名年籍不詳被搭載之人下車,以不詳之工具,將該車之右側前方玻璃敲開後,隻身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機具各1組,得手後,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之人及由蔡順濱搭載郭俊賢,各自騎車離開現場。嗣邱秋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蔡順濱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順濱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順濱於98年
5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之前在警局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被告稱:「警察恐嚇我,要我照筆錄上所說。」(見偵卷第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有刑求伊,警察有帶伊去1間小房間裡面,幫伊戴安全帽,眼睛矇著,手綁在後面銬著,然後就打伊的頭,好像出來就做筆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㈡、惟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蔡順濱於98年3月25日警詢錄音帶,其錄音帶內容如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逐字譯文第1頁至第27頁第1個問答內之記載,且該次警詢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警察詢問過程平和,被告蔡順濱回答之語氣也平順,有打字聲、翻紙聲,被告蔡順濱回答前有思索的時間,曾表示看不清楚未戴安全帽的是何人,後稱是姜俊宇,並經警察再三確認,表示未戴安全帽的是姜俊宇;另警方為確認被告蔡順濱與被告姜俊宇是何人先撥打電話,被告蔡順濱表示他的手機沒有通話時間無法確認。對於警察之質問,被告蔡順濱有反駁,並非全然依照警察的質問內容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至
140頁),堪認並無被告蔡順濱於偵訊時所稱:警察恐嚇伊,要伊照筆錄上所說之情形。
2、被告蔡順濱雖認為前揭逐字譯文第25頁內,記載警員表示「你沒要老實講,真的要這樣講」,造成其害怕,陳述無任意性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而被告姜俊宇亦對於逐字譯文第7頁內,警員說「你真的都沒有照我念的打」,表示質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惟傳喚本案承辦警員 林瑞政莊志豐 到庭作證,證人林瑞政結證稱:一心路派出所沒有1間是4面牆壁、沒窗戶、裝設有泡棉之偵訊室,分局應該有,那很像是偵查隊專屬使用,派出所不會用,因為伊在那邊待6年,包括調職到瑞隆派出所,製作嫌疑人筆錄從來沒有使用那間偵訊室,伊等是循著車號到蔡順濱家通知蔡順濱到案,沒有帶蔡順濱到樓上分局的偵訊室,從頭到尾都在派出所;蔡順濱到派出所時,有跟蔡順濱聊案情,因為要擷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照片,需要花一些時間,所以有請蔡順濱到備勤室坐;譯文第7頁內,有「你真的都沒有照我念的打」,這應該是伊在糾正同事紀錄人莊志豐,他本來沒有照伊講的字義去打,叫他改一下,是改伊念的問題,回答內容都要依蔡順濱所講的內容去繕打;蔡順濱說警察打他,真的是誣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5頁);而證人莊志豐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不曉得前鎮分局有無1間是4面牆壁、沒窗戶、裝設有泡棉的房間,蔡順濱到派出所後至開始製作筆錄之期間,只有伊跟林瑞政與蔡順濱聊天瞭解案情,蔡順濱所講的房間應該是所長室旁邊的備勤室,伊與林瑞政一起帶蔡順濱到備勤室先瞭解案情,不可能在備勤室內打蔡順濱,因為備勤室是開放的,門是玻璃透明的;譯文第7頁記載「你真的都沒有照我念的打」,應該是林瑞政講的,林瑞政是在對伊說,因為伊在打字時,他應該是指伊打字的內容與他講的意思不同;譯文第25頁內記載警員表示「你沒要老實講,真的要這樣講」,應該是伊等認為蔡順濱是在掩飾案情,沒有老實講,所以才會加入這句話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故證人林瑞政、莊志豐皆否認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蔡順濱自白之情事。
3、何況,對照逐字譯文第7頁內,警員說「你真的都沒有照我念的改」之前、後語句,警察問「那當時誰騎的(台語)?」,被告蔡順濱答:「我騎的(台語)。」;警察問「啊?」、被告蔡順濱答:「我騎的(台語)。」;警察問「你騎的啦哦(台語)。」;「背景聲音:打字聲…你真的都沒照我念的改,你不就照我唸的看一下…打字聲…」;警察問「你騎的哦?」、被告蔡順濱答:「嗯。」;警察問「啊後面載啥咪人(台語)。」、被告蔡順濱答:「郭俊賢啦。」,是以被告蔡順濱係自白騎乘機車搭載郭俊賢並無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警員實無要求被告蔡順濱照其念的改,且被告蔡順濱回答前,警員亦未要求被告照念哪一語句,而警員陳述「你真的都沒照我念的改,你不就照我唸的看一下」時,前、後皆有打字聲,顯見證人林瑞政、莊志豐前揭證述係林瑞政在糾正紀錄人莊志豐,莊志豐本來沒有照林瑞政講的字義去打,所以叫莊志豐改一下等情為真。另逐字譯文第25頁內,雖記載警員表示「你沒要老實講,真的要這樣講嗯(台語)」,惟參照該段譯文前、後文句,『警察問:「他騎在頭前,就沒30秒的時間,你騎在他後面,你沒看到他(台語)?」、「背景聲音:你就回頭看他在什麼的,甘要我放一次讓你看(台語)?」、被告蔡順濱答:「無啊。」、「背景聲音:還無(台語)?阿」、被告蔡順濱答:「啊我真正沒看到他在做啥(台語)。」、「背景聲音:啊你有無看到他在車邊否啦(台語)?你有看到他在車邊,還是沒看到他在車邊,還是(台語)…」、被告蔡順濱答:「我無看到他在車邊啦(台語)」、警察問:「完全都沒看到他的人(台語)?」、被告蔡順濱答:「我返去路口等他(台語)。」、警察問:「啊?」、被告蔡順濱答:「我同樣返去路口等他(台語)…」、警察問:「阿你…無啦…你…我…阮有調這相片給你看啦哦,他29…他3點29分從這邊過,你3點29分一樣跟在後面,哦,3點30分他人來到車邊,你一樣3點30分從這邊騎過,這樣你…你沒看到他(台語)?」、警員問:「你沒要老實講,真的要這樣講嗯(台語)」、「背景聲音:啊,你要這麼講嗯(台語)?」、警察問:「恁就不是差不多30分鐘,差沒30秒咧,你騎車跟在他後面差沒30秒咧,你若講你差有30秒,不知他騎去哪,恁差沒30秒咧,啊(台語)…。」、被告蔡順濱答:「無看到姜俊宇啦,我看到他騎摩托車停在車後面(台語)。」、警察問:「啊?」、被告蔡順濱答:「我有看到他騎摩托車停在車後面(台語),我無看到到姜俊宇啦(台語)。」、警察問:「啊你剛才不是講都沒看到人(台語)?我問你就是問你有看到他兩人否,因為他兩人是相載啦(台語)?」、「背景聲音:打字聲。」、警察問:「你講安怎,你再講一次(台語)?」、被告蔡順濱答:「那個駕駛,我那時在那車後面(台語)…」、警察問:「你有看到騎車的人(台語)?」、被告蔡順濱答:「嘿啦,無看到姜俊宇(台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顯見警員說「你沒要老實講,真的要這樣講嗯(台語)」,是在質疑被告蔡順濱之供述內容,何況,下一句警員即表達被告蔡順濱騎車在被告姜俊宇後方,怎麼會不知道等語,故前揭質疑有斷章取義之嫌,難認警員有脅迫被告之事實。
4、又被告蔡順濱於98年3月25日警詢時,僅供述:姜俊宇於98年3月25日3時1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伊的行動電話,並約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凱得街巷口會面,現場沒有人指揮,伊到達時就停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凱得街巷口等姜俊宇,第一次是伊看到姜俊宇離開,伊就隨著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倘若,被告蔡順濱果真遭警員刑求,在警方已掌握被告蔡順濱騎乘機車搭載郭俊賢出現在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重要證據下,大可要求被告蔡順濱坦承犯行,而非係在失竊現場等被告姜俊宇之供述。
㈢、從而,查無證據證明警方有以被告蔡順濱所述之前揭不正方法取供,被告蔡順濱空言遭警察刑求毆打,卻未提出驗傷單或照片以實其說。且被告蔡順濱於偵訊時稱係遭警察恐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遭警察毆打云云,供述不一,已令人起疑;又於本院對於勘驗警詢錄音帶後,恣意斷章取義,捨去前、後文義,認為警察所言,致其心生畏懼,益見被告蔡順濱圖謀延滯訴訟之心態。是以被告蔡順濱於98年3月25日警詢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蔡順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順濱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間,出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失竊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8年3月25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郭俊賢,郭俊賢說他想上廁所,叫伊路邊停讓他上廁所;後來郭俊賢說鑰匙掉了,要伊騎回去找鑰匙,找到鑰匙後就走了;伊沒有在旁邊把風,是郭俊賢要上廁所才停在那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順濱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俊賢,至高雄市○鎮區○○街○○○號,邱秋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停放之事實,除據被告蔡順濱之供述外,核與共犯郭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蔡順濱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蔡順濱於前揭時間,是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失竊之現場把風?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蔡順濱於前揭時間,是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失竊之現場把風?
1、經本院勘驗高雄市○鎮區○○○路○○○巷與凱得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蔡順濱之供述可知:①於光碟時間3時26分8秒,被告蔡順濱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向前直行到畫面右側之巷道旁,並停等於該處,被告蔡順濱停車回頭,並往被害人汽車處查看,且被告蔡順濱騎乘之機車車燈始終未關,行竊被害人汽車之人,仍以手電筒往被害人車內照明。②於光碟時間3時27分18秒,下手行竊之人,乘坐機車從原方向逃逸,並在30秒時,離開畫面,被告蔡順濱原停等於路旁,先左右查看後,於3時27分35秒再與逃逸之機車同方向行進。③於光碟時間3時29分19秒時,原下車行竊之人又回頭,騎乘至被害人汽車旁,3時29分50秒時,有另1台由被告蔡順濱騎乘之機車,至畫面左側出現,並亦往被害人汽車停放處前進。④於光碟時間3時30分24秒時,有人持手電筒往被害人車內照明,於3時30分38秒時,被告蔡順濱騎乘機車又循原路騎乘回第一次停等於巷道之位置,3時30分48秒時,被害人汽車警報器響起。⑤於光碟時間3時32分55秒時,該行竊之人,乘坐機車向畫面下方逃逸,並於59秒時消逝於畫面。3時33分4秒,被告蔡順濱騎乘停等於路旁之機車,往畫面左側行進,並於5秒時,消逝於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以被告蔡順濱前、後2次騎乘機車,尾隨載下手行竊者之機車至失竊現場,又下手行竊者之機車離開現場時,被告蔡順濱隨即離開;甚且,被告蔡順濱騎乘機車第1次至失竊現場時,機車車燈始終未關,亦往被害人汽車處查看,然下手行竊者,竟仍敢以手電筒往被害人車內照明;衡情,若非被告蔡順濱與下手行竊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下手行竊者豈可如此膽大妄為;再者,觀之被告蔡順濱停等於路旁,有先左右查看後,再與逃逸之機車同方向行進之事實,益證被告蔡順濱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失竊之現場把風。
2、被告蔡順濱雖辯稱:郭俊賢說他想上廁所,叫伊路邊停讓他上廁所,第2次回到現場係因郭俊賢說鑰匙掉了,要伊騎回去找鑰匙,找到鑰匙後就走了云云;然被告蔡順濱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因為剛好要回家,順路經過的時候,伊尿急,然後就在路旁邊停下來,上完廁所就回去,下車尿尿的時候,伊的鑰匙掉了,如果沒有家裡的鑰匙,就沒有辦法進去,伊就要回去找鑰匙,伊下車找鑰匙,叫郭俊賢在車上幫伊看有沒有鑰匙,沒有下車伊忘記了,伊左右觀看,是看地上云云,顯見被告蔡順濱對於係其鑰匙掉了,抑或是郭俊賢鑰匙掉了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質疑。再者,被告蔡順濱既稱係順路騎車回家,為何停車在路邊小解後,卻循原路折返,而非依原行進方向前進;何況,被告蔡順濱第2次回到失竊現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發覺被告蔡順濱有找尋鑰匙之行為,是以被告蔡順濱前揭辯稱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蔡順濱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順濱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失竊現場為把風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蔡順濱聲請傳喚郭俊賢,無非欲證明被告蔡順濱係何時被帶到警察局及被警察帶到小房間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反面),然郭俊賢業經通緝在案,且被告蔡順濱亦稱:自己不記得係何時被警察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反面),又被告蔡順濱究竟是何時到警局,與被告蔡順濱有無遭刑求,兩者間無關連性存在;況被告蔡順濱於警局並未遭警員為強暴、脅迫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無傳喚郭俊賢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順濱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蔡順濱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蔡順濱與郭俊賢、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破壞自用小客車窗戶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蔡順濱又否認犯行,無法判斷該工具係器械或係自然界之物質,自無法認定該工具是否係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蔡順濱前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蔡順濱行為時,已年滿20歲,正值青年,身體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貪圖私欲,與郭俊賢等人竊取被害人邱秋霞所有車內之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機具;且被告蔡順濱於96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而於警、偵、審程序中,皆否認犯行,特別是審理時一再藉故拖延訴訟,並刻意隱匿共犯之真實身分,難謂已有悔改之心,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蔡順濱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待業中等生活情況,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且竊得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機具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業據被害人邱秋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用以破壞自用小客車窗戶之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順濱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姜俊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姜俊宇與蔡順濱、郭俊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3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由蔡順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俊賢,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姜俊宇,上開2部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邱秋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無人看守,由蔡順濱與郭俊賢騎乘上開機車,到該處旁之電線桿後方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姜俊宇,至上述邱秋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由被告姜俊宇以不詳之工具,將該車之右側前方玻璃敲開後,隻身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機具,得手後,被告姜俊宇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順濱及郭俊賢各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姜俊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姜俊宇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一)共犯蔡順濱於警詢之證述;(二)被害人邱秋霞於警詢證述;(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姜俊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現場,沒有竊取自小客車2789-UN號車內DV
D音響及衛星導航系統,伊不知道蔡順濱為什麼於警詢時要指證伊,可能是金錢糾紛,因為伊先前把蔡順濱的機車撞壞,修車的錢12,000元,到現在都還沒有把修車的錢還給他等語。
四、經查:
㈠、共犯蔡順濱雖於警詢時證稱:姜俊宇於98年3月25日3時1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伊的行動電話,並約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凱得街巷口會面,現場沒有人指揮,伊到達時就停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凱得街巷口等姜俊宇,是姜俊宇叫伊在該處等他,他說要去找人,伊不知道重機車是何人騎乘,後座的是姜俊宇,伊有看到與姜俊宇同行的男子騎車停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後面,當時沒有看到姜俊宇等語。然,共犯蔡順濱於偵訊卻稱:當天只有伊與郭俊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警局時之所以說,不知道係誰騎另外那台機車,但後面被載的係姜俊宇,是因為當時在警局時,警察就按電腦,因為伊之前跟姜俊宇是竊盜的同案,之後就沒聯絡了,後來才聯絡;警察按電腦就查獲伊的前科表,有姜俊宇的照片,當時姜俊宇欠伊錢,伊才會說他;警方叫伊這樣講就不會有事情,就可以回去了,伊就順便這樣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是以共犯蔡順濱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姜俊宇亦在失竊現場等情,與偵、審中之證述迥異,其真實性為何?並非無疑。何況,依上開說明,共犯蔡順濱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被告姜俊宇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認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所搭載者,就是被告姜俊宇,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發覺被搭載者為戴深色口罩、著淺色冬季外套之人,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姜俊宇,且共犯蔡順濱、郭俊賢亦皆表示:戴口罩看不出來那個人是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90頁)。故亦無法由錄影光碟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確認被告姜俊宇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
㈢、復調取被告姜俊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蔡順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郭俊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3月24日0時起至同年月25日23時59分59秒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
175頁),比對被告姜俊宇與他其2人於案發前、後通話時間,可知被告姜俊宇與共犯蔡順濱於案發前之98年3月24日18時54分27秒曾有1次通話紀錄,再次通話之時間為案發後98年3月25日4時32分4秒;被告姜俊宇與共犯郭俊賢於98年3月24日19時17分57秒曾有1次通話紀錄,嗣後至25日23時59分59秒間即無通話紀錄,顯見被告姜俊宇與共犯蔡順濱、郭俊賢於案發時即98年3月25日3時25分之前,幾乎無通聯,亦無共犯蔡順濱於警詢所稱係被告姜俊宇於98年3月25日3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之紀錄。又觀之共犯蔡順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5日3時34分25秒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1屋頂(見警卷第157頁),即失竊現場附近;但被告姜俊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並非在失竊地點附近,期間距離失竊地點最近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樓頂(見警卷第98頁),離失竊地點約8分鐘車程,該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告姜俊宇居住地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較近,有地圖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93頁),故難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推定被告姜俊宇當時人在失竊地點,無法據此佐證共犯蔡順濱於警詢之證述。
㈣、此外,被害人邱秋霞於警詢僅證述:98年3月25日3時23分,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前,遭不明歹徒,破壞2789-UM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車內DVD音響1台及衛星導航系統1台被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害人邱秋霞亦無法指證係何人竊取DVD音響及衛星導航系統之事實。
五、參諸前情,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僅共犯蔡順濱於警詢證述被告姜俊宇參與本次竊盜犯行;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檢察官另提出之被害人邱秋霞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或通聯紀錄,皆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姜俊宇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姜俊宇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姜俊宇確有檢察官所指共犯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姜俊宇犯罪,自應為被告姜俊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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