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西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孫西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次數不多,原審裁定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顯然過重,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與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刑期定應執行刑期落差過大,抗告人實在難以平衡,祈請重新裁定酌量較公平公正之刑責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8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上開各項應執行之刑如接續執行,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3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陳,並非可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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