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雪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雪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玉雪因前高雄市三民區精華里里長 王建一 之女 王紫筠 (原名 王雅玲 ),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積欠其約新台幣(下同)
450萬餘元之款項,雖經向本院聲請取得97年度司促字第69
498號對王紫筠之支付命令,然亦無法有效取償,竟僅為求使王紫筠出面解決債務,即與其所委託而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討債人士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王建一名譽事項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1日前王建一仍為里長之某時,推由不明人士將其等所編排、印製,主要外觀以「㈠以本院前揭支付命令置中為主要背景,支付命令中債權人身分欄位除『何』、『住嘉義市』等字樣外其餘均遭遮蓋;㈡左上方以大型白色非水平字體印『欠錢還錢』並輔以血跡噴濺痕;㈢上方至右上方以大型黃色字體印『里長請出面給個交代』;㈣黃色字體下方以較小之黑色字體印『精華里里長王建一,女兒王雅玲在外招搖撞騙,把人家辛苦的血汗錢騙走之後,說一聲:無力償還!就此了事竟不思如何還錢,且躲避不理,而里長也置若罔聞…』;㈤下方以白、黃較小字體穿插印『精華里的里民們還敢給這樣的里長來帶領嗎?』;㈥本院支付命令以外之次要背景為各類面額新台幣紙鈔不規則散落桌面之圖樣」等為其特徵之A4大小彩色宣傳單數張,陸續張貼於高雄市三民區精華里內之電線桿、牆壁、公園等5處,而指摘「王建一縱容女兒在外招搖撞騙,債務『不出面交代』、『置若罔聞』,而『不值得里民信賴』之人」此等足以毀損王建一名譽之不實言論。嗣經王建一及其配偶王 吳春菊 於99年3月21日發覺里內遭張貼此等宣傳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建一於警詢中、王紫筠、王建一、 王吳春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
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何玉雪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及99年底,曾先後以信件向告訴人王建一告知證人王紫筠積欠其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張貼宣傳單之人與伊無關,伊拿到支付命令後有寄給包括告訴人在內的很多人,可能是有朋友看不過去自願為其處理,但其並不知情,甚至可能是告訴人拿到支付命令之後自行製作亦未可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為前高雄市三民區精華里里長,其女兒即證人王紫筠
(原名王雅玲)自92年間起陸續積欠被告約450萬餘元,嗣被告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取得97年度司促字第69498號對證人王紫筠之支付命令,然亦無法有效取償,遂於98年底開始陸續將收件人為證人王紫筠或告訴人之信件郵寄予其等收受,而以此方式要求證人王紫筠出面解決債務;嗣於99年3月21日前告訴人仍為里長之某時,某不明人士則將主要外觀特徵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彩色宣傳單數張,張貼於高雄市三民區精華里內之電線桿、牆壁、公園等5處,經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王吳春菊於99年3月21日發覺里內遭張貼此等宣傳單,而報警處理等情,均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警卷第4頁、偵卷第7-8頁、院卷二第98-10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一、證人王吳春菊、證人王紫筠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院卷二第31、33、35、38-42、42-43、47-49頁),並有宣傳單張貼情形照片(上載拍照日期為99年3月21日)、宣傳單正本、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498號支付命令影本、被告庭呈收件人為證人王紫筠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告訴人庭呈被告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信封正反面(經當庭影印附卷,共2份)、證人王紫筠傳真提出被告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信件內容(經當庭核對與正本相符)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5-17頁、院卷二第53-55、56-59、77-79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次查,就前揭宣傳單與被告之關連部分,證人王建一於審理
中證稱:伊發現電線桿與牆壁、公園等5處被張貼宣傳單,在這之前2、3天,伊家門口就有發現一疊與貼在電線桿上相同的傳單,當晚就有一通電話打到伊家中,問伊有沒有收到傳單,說伊女兒欠人家錢要伊趕快處理,否則3天內就要整個里都發,並說是欠一位姓何的人的錢,這樣的電話有好幾通,都是伊太太接的;伊認為發傳單是被告所為,是因為傳單上的支付命令除了債權人名字有遮掉以外,其他都和先前王紫筠給伊看的支付命令一樣等語(院卷二第32、34-35頁),經核與證人王吳春菊於審理中之證述:當時電線桿上被貼宣傳單是伊發現的,在這之前傳單有先放在伊家家門口,看到傳單後也有接到電話,說王紫筠很沒有誠意,對方印了好幾百張,放在伊家門口,伊就把傳單先收起來,過了幾天之後就發現里內的牆壁和電線桿上都有;被張貼傳單之前也有接過跟伊討錢的電話,其中1通說伊女兒欠一位嘉義何小姐的錢,伊表示王紫筠只有戶口在這邊人沒有住在這裡,欠錢與伊無關,另1通伊跟他說要找王紫筠本人,對方說如果再沒有解決就要有動作,但沒有說是什麼動作;99年3月
21日接到傳單之後還有打電話來等語(院卷二第38-39頁),兩者並無顯然矛盾之處。且證人係經本院隔離訊問,不致有何證言相互影響之情形,是其等既均證稱精華里遭張貼宣傳單之前後,確有「討債人士以電話表示證人王紫筠欠債不還,並表示債權人為何姓債務人」之情形,證人王吳春菊甚至明確證稱對方所指之債權人為「嘉義何姓女子」,而顯與被告之身分相符;又本件宣傳單上復印有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本院支付命令,是該等張貼宣傳單之行為係被告委託討債人士所為乙節,其可能性本已甚高。
㈢又證人王紫筠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與被告於99年3月至4月間
關於還款事宜之電子郵件紀錄、及證人王吳春菊與討債人士之電話錄音(偵卷第39-42頁、錄音帶暨本院轉錄之光碟),而其中99年3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證人王紫筠曾向被告提出「本金扣除已還之利息數額為320萬元,於100年1月
1日支付2成即64萬元」之還款方式(偵卷第32頁),經核與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前揭電話錄音中討債人士所表示之「竟然有人跟人家說這樣明年一月再還,一次還二成,比我們這個薪水還好賺…」等語相符(院卷二第84頁),顯見該討債人士確實因有與被告聯繫而握有被告始知悉之資訊;若再進一步觀察本件宣傳單之內容,更可發覺特徵㈣所載之「…把人家辛苦的血汗錢騙走之後,說一聲:無力償還!就此了事竟不思如何還錢,且躲避不理,而里長也置若罔聞…」內容,與前開被告於98年底寄送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王先生:另嬡王雅玲把本人辛苦的血汗錢騙走之後,說一聲無力償還就此了事,竟不思如何還錢,且躲避不理…」竟屬全然一致(院卷二第77頁),則本件宣傳單之內容係經被告與討債人士有所討論而共同製作乙節,更屬昭然甚明。甚且,證人王紫筠並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家中被貼宣傳單的事情,是伊母親跟伊講的,知道之後有與被告聯絡問被告為什麼要找人,被告當時說對啊,妳為什麼不還錢,被告也有說來不及了,她已經跟對方講了,她跟對方有簽約,講好要分成數;後來家中被人潑油漆後,伊打電話問被告潑油漆的事,被告就有防備說不要誣賴她等語(院卷二第43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王紫筠當時很久沒有與伊聯絡,大概在99年3月她突然打電話給伊說她父親家裡被騷擾,伊當時有向王紫筠表示宣傳單是伊叫人去作的等語正屬相符(院卷二第99頁),是證人王紫筠此部所述顯非無據,其所稱被告曾向其表示確有委託討債人士處理本件債務自亦堪認屬實。是以,綜合上述證人王建一、王吳春菊證稱「討債人士自稱之委任人與被告身分雷同」、證人王紫筠證稱「被告曾自承張貼宣傳單為其委託他人所為」,及客觀事實可認之「討債人士知悉除被告以外難認他人知悉之還款細節」、「宣傳單上除印有被告持有之支付命令外尚有被告信件中之相同文字」等情互相推敲,則本件被告與不明討債人士有共同編排、印製並張貼該等宣傳單之主觀犯意等情,自屬灼然。
㈣再就前揭宣傳單所欲表達之概念而言,置於最上方之顯明文
字即特徵㈢部分,一般而言本屬整體傳單之主要訴求,惟該主要訴求卻係要「里長出面給交代」,反未提及實際欠款之證人王紫筠,此其一;次就特徵㈣之內容,係先載述「精華里里長王建一,女兒王雅玲在外招搖撞騙,把人家辛苦的血汗錢騙走之後,說一聲:無力償還!就此了事竟不思如何還錢,且躲避不理」,而先在文字上未予明確區分所稱「招搖撞騙、躲避不理者」究為何人,於末句始謂「而里長也置若罔聞」,則除使隨意瀏覽者易生「里長亦為招搖撞騙者」之認知外,縱對仔細探求真意者,亦足生「里長縱容女兒在外招搖撞騙,債務置若罔聞」之認定,此其二;再就特徵㈤之文字「精華里的里民們還敢給這樣的里長來帶領嗎?」,更足認無非係在以表達「里長不值得里民信賴」之概念為主要目的,此其三。然查,證人王吳春菊、王建一於審理中均證稱:收到被告信件之後,有要王紫筠去跟人家處理等語(院卷二第33、41頁),證人王紫筠亦於審理中證稱:我父母親的意思是希望伊與對方好好談等語(院卷二第49頁),基於民事上債務原則僅及於一身之概念而言,父母此種處理方式本屬正常不過之事,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然被告竟欲以張貼宣傳單指摘前揭「里長縱容女兒在外招搖撞騙,債務不出面交代且置若罔聞」之不實言論,意圖導出一般觀覽者無端產生「里長不值得里民信賴」之錯誤認知,堪認本件宣傳單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無疑。
㈤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另稱:當時伊聽到王紫筠說騷
擾的事情伊也很訝異,之所以會向王紫筠表示傳單與伊有關,是因為她問是不是伊找人去的,伊想說是否可以藉著這個機會順便騙她,看看可否因為這樣她會還錢云云。
⒈經查,先就其所述承認與傳單有關之動機部分,衡諸常情,
一般正常之人於遭他人質疑是否涉有不當行為時,若非確有其事,本當斷然否認,而難想像有何謊稱為自身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所述,顯與常理有違而難遽信。況且,參以被告在提出於本院之信件中供稱:王紫筠曾要求伊保證那些人不再出面,但因伊不知究竟何人為之故無法為此保證等語(院卷二第62頁),亦於本院就證人王紫筠行交互詰問時向其詢稱:「你有無跟我說過,如果我保證再也沒有人去打擾你們,你就還錢,這種話?」(院卷二第45頁),故其顯係主張「其於自承該等行為後另向證人王紫筠表示無法保證往後不會再發生此等不法事件」;惟若被告所稱「動機為騙王紫筠還錢」屬實,則其與該等不法行為既屬全然無關,無論有無向證人王紫筠為此等保證,該等討債人士將來如何行動亦非其所能控制。申言之,在此情形下其拒絕提供此等保證,則證人王紫筠自不致有何積極還款之動機;反之,若被告基於同一佯騙證人王紫筠之心態繼續提供保證,卻可能在該等討債人士尚未為下一步行為之期間內,使誤信為真之證人王紫筠為求自保而積極還款,而達成其佯騙之目的。然被告卻未如此,反初始承認此等不利於己事實而自陷日後遭人指控之風險,嗣後卻又否認與不法人士有何關連而徒失迅速取償之可能,豈非百害而無一利?是以,被告當時自承張貼宣傳單與其有關,核其動機,顯非如其所述係為佯騙證人王紫筠所為,而反應以證人王紫筠所稱被告初始防備心不足所致之可能性較大甚明。
⒉再就被告所辯不知何人製作、張貼該等傳單部分,查自前揭
宣傳單正本之㈠㈡㈢㈤㈥等外觀特徵部分,可知該宣傳單係經過大量美工版面編輯、背景圖案設計之物品,若非製作者花費相當之代價委由他人製作,其本身則需屬有相當美工背景之人、且花費相當時間始能完成;又除該宣傳單本身之製作過程繁複外,其並係以重磅數之光面海報紙所印製,並非普通家用列印設備所可印製完成,故以花費相當代價委由專業廠商製版、並大量印製以符成本之可能性較大。而凡此亦與前揭證人王吳春菊所述「討債人士曾表示已印製幾百張宣傳單」等語正屬相符。是以,若該等宣傳單非被告與討債人士所製作,則製作者亦應與被告有極為深厚之交情,始可能甘為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為其花費鉅資製作此等精美之宣傳單甚明;而既有如此深厚交情,殊難想像被告竟有無法明確指出其人之可能。惟查,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至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期日前,均僅表示「有將支付命令寄給很多朋友」,然始終無法具體提出任何有此深交、而可能為此等行為之人(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院卷二第62頁);縱於本院審理時勉為回憶出可能持有該支付命令之人,惟仍無法明確指出可能為此行為之人士(院卷二第97頁),是被告此部所辯,顯然亦與一般常理有違。至於其辯稱該等宣傳單可能為告訴人方面自行製作乙節,以該等宣傳單之製作成本、及內容純屬對告訴人及證人王紫筠之不利言論而言,若稱告訴人竟自願製作並張貼於所任職之鄰里內各處,更屬匪夷所思且無稽之事。
㈤至辯護人固另以:就事實層面,告訴人隱瞞證人王紫筠與其
同住之事,所述又與證人王吳春菊不符,證詞不足採信,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電話並將之提供給討債人士,又宣傳單僅有陳述證人王紫筠之欠款事實,並無針對告訴人;就法律層面,宣傳單內容為證人王紫筠欠款之事實客觀評論,與誹謗無涉,且告訴人身為里長,自身或親屬之清白為公益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宣傳單自屬對之適當評論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固於審理中證稱:王紫筠並未與伊同住,且伊知悉王
吳春菊接聽討債人士電話之情形等語,而經辯護人以「證人王紫筠於偵查、審理中人別訊問時自稱之住所與告訴人相同」、「證人王吳春菊稱接電話時無人在旁」,而認其陳述不實。惟有關居住地部分,業經證人王紫筠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為不想讓告訴人知道實際居所故均稱戶籍地,且不知有必要說出真實居所,實際上伊已數年沒跟父母共住,之前住鼓山、現在住左營等語(院卷二第46頁),經核與證人王吳春菊於審理中證述相符(院卷二第40-41頁),亦與本院所查詢之證人王紫筠97年間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相符(院卷二第6頁);又關於證人王吳春菊接聽電話之情形,縱使告訴人未陪同在側,自其與證人王吳春菊同住之夫妻關係,知悉此等情形亦難認有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再告訴人身為里長,屬於基層之民意代表,既有為民服務之需求,其聯繫方式本屬公開之事,任何之人均有取得其聯絡資料之可能,且依現今網路之便利性,一般人於彈指之間即可輕易於網路上尋得此等資料,有搜尋網頁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可證(院卷二第73-75頁)。又本件宣傳單既有前揭對告訴人個人之不實指摘,顯然難認並無針對身為里長之告訴人個人加以攻訐之意。是辯護意旨此部所辯,顯然均有誤會而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就前者而言,不罰之前提係「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至少行為人亦應對所指摘之事達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以免責;就後者而言,除必須所評論者為可受公評之事外,亦應基於「善意」所為,始屬相當。而查,證人王建一、王吳春菊等人並非於接獲被告信件後從未告誡證人王紫筠應妥善處理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宣傳單指摘「告訴人對於子女債務置若罔聞,不值信賴」之言論,顯已難認為指摘真實事實之言論;又其於審理中亦供稱:「(你寄送信件跟支付命令給王建一之後,王建一或王吳春菊有無什麼回應?)沒有。(你期待他們二人有什麼回應?)我希望他們二人請王雅玲出面處理。(他們二人有無如此做?)我不知道。」等語(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其對於所指摘之言論,亦全無可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自均屬未合。又被告以此非屬真實、亦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之言論,指摘本無任何為此筆債務負擔責任之告訴人為「不值信賴之人」,自更非係出於何等「善意」發表言論之動機,而純屬惡意攻訐之行為無疑,故其所為亦顯與刑法第
311條第3款無涉。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討債人士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99年3月21日前某時,陸續將本件宣傳單張貼於高雄市三民區精華里內之電線桿、牆壁、公園等5處,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陸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實質上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就其等除張貼於電線桿上以外之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證人王紫筠積欠其款項難以取償,竟以與該筆債務全無關連之告訴人為對象,共同與討債人士為本件犯行,以文字指摘散布毫無相當理由可認屬真實之言論,以致詆毀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無視民間所謂「父債子償」之觀念現今業已漸遭摒棄,而以更為無稽之「父償子債」概念意圖欲使證人王紫筠出面處理債務,除忽視他人之名譽權外,亦造成告訴人正常生活之莫大困擾,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多次當庭表示若其坦承犯行願與其和解、及本院多次詢問雙方有無和解意願,均對自身所為毫無悔意以致無從開啟和解之協商(偵卷第8頁、院卷二第26、86、
106頁),反而飾詞脫免罪責,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尚且,誠如辯護人所指,身為基層民意代表之告訴人固應接受他人檢驗,然此無非僅應以正當手段為之,若以如本件之惡意攻訐手法進行對於告訴人之誹謗行為,告訴人基於在里內眾所皆知之里長身分,所受到之損害相較於對一般人遭到相同行為之損害自屬更為巨大。又雖被告之動機係為追討債務,然自證人王紫筠審理中之證述及98年3月26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院卷二第44頁、偵卷第39-4
0頁),可知被告迄今亦因而向證人王紫筠取得高達100餘萬元之利息,故顯然其所以貸放款項予證人王紫筠,無非亦係為求賺取高額利息,對於可能之風險本應知之甚明。況其已向本院取得合法可供執行之支付命令,亦知法律上有應為之程序,卻仍然為此等犯行,所為殊不可採。並慮及其前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可稱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不詳討債人士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提供告訴人之住處資料,並推由該名討債人士於99年4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潑灑紅色油漆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大門,致令大門沾染紅色顏料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潑漆與其有關,並辯稱:告訴人之大門並未因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等語。按「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所毀損之物,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前提(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之住處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遭人潑灑紅色油漆等情,固經證人王建一、王吳春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二第32、39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查(偵卷第19頁、院卷二第11-12頁),而堪認屬實。惟查住宅鐵門本質之通常效用,係為防閑、隔間等用途,而一般油漆並無顯著之腐蝕性質,縱使物品沾染亦有相當之方式可供除去。本件告訴人之住處雖遭他人潑灑紅色油漆,導致其住宅鐵門下方遭沾染漆料,惟證人王建一於審理中既明確證稱:伊遭潑漆之後,還有叫人來把油漆洗掉,當時門口的地上、牆壁上都有油漆,現在已經清理乾淨了;被潑漆時,該門還可以正常開啟,但是因為被乾掉的油漆弄得有點緊緊的等語(院卷二第37頁),顯見潑漆之人所使用者尚屬一般可以有機溶劑去除之油漆,且遭潑灑油漆之鐵門於事後雖略有使用上不便,惟仍可正常開閉,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遭破壞而顯然降低防閑、隔間功能作用之情形,亦無本體之損壞甚明。況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該鐵門為單純白鐵材質,其上並無特殊烤漆、塗料,經清除沾染之漆料後本可回復原有之外觀,而不生以有機溶劑清洗時會造成額外損壞之問題。綜上,本件遭潑漆之鐵門尚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縱被告辯稱其與討債人士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本院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已達於使告訴人之鐵門達於毀損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嫌,是就該部分而言,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若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另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之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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