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顏安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許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文郎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九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四百五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後,將
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許文郎、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且不超過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
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十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許文郎、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許文郎、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許文郎、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園公司)無權占有其所管領坐落高雄市○○區○○段99、10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起訴請求㈠被告許文郎、雅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6,1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1,667元,如有遲延並連帶給付自遲延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文郎、雅園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附圖所示A、B、C面積共67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㈢被告雅園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5之1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雅園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月4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如有遲延並連帶給付自遲延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為㈠被告許文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面積共476.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許文郎及雅園公司應連帶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且不超過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99元。㈢雅園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5之1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㈣雅園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3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院卷第218頁、第219頁),核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及應給付金額均有減縮,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 顏春田 (下稱顏春田)自民國69年起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923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5之1號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嗣顏春田過世後,原告與訴外人 顏啟雄 (下稱顏啟雄)除繼承系爭建物外,並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最新一期之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顏啟雄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雅園公司,並於96年12月25日改由原告為出租人與雅園公司續訂租約,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押租金1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雅園公司承租後,其負責人許文郎未經原告同意,違約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A、B所示面積共476.6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供作雅園公司展示間使用,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使原告無法利用,侵害原告之租賃權,許文郎除應拆除系爭增建建物以回復原狀並返還外,亦應依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金額每月4萬9,
424元,按其占用比例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萬5,499元。另雅園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無故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18萬元抵充98年9月、10月未付租金外,迄今仍遲延給付逾2月餘租金未為清償,原告於99年1月4日函催,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應已終止,雅園公司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其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損,自應賠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許文郎為雅園公司負責人,明知雅園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竟起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損害原告土地租賃使用權,自應與雅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租賃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許文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面積共476.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許文郎、雅園公司應連帶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且不超過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99元。㈢雅園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5之1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㈣雅園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文郎前與原告訂定租約時,原告允諾將系爭土地300坪部分租予雅園公司,詎於簽約後1週後,訴外人 黃清棋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有及其餘土地係向訴外人南和興業公司租賃,要求拆除建物或付其租金,經聯繫原告出面解決卻避不見面,被告始支付黃清棋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36萬元。後於99年9月訴外人 陳會 出面,亦陳稱其為地主,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99年11月約原告出面解決,原告仍未出面處理,且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顏春田自69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其租用面積為
101-4地號土地876平方公尺,另99地號土地為4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顏春田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
㈢嗣顏春田過世後,原告與顏啟雄除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外,並
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最新一期之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5月25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98616831號函(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國有財產局99年5月2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08356號函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及新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院卷第204頁)。
㈢91年10月間,顏啟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雅園公司,並於
96年12月25日改由原告為出租人與雅園公司續訂租約,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押租金為18萬元,有系爭租約可稽(院卷第21頁)。㈣許文郎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搭蓋系爭增建建
物,原告以許文郎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24號偵查案件受理,該署檢察事務官嗣於99年9月3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測量員至系爭土地測量,測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454.71平方公尺,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偵卷可參。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終結後,認許文郎涉
犯竊佔罪,以99年度偵字第1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㈥雅園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未續付租金,經原告於99年1月
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對雅園公司催繳租金,限雅園公司於5日內繳清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之欠租,否應將系爭房屋予以交還,雅園公司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在卷可憑(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㈦原告再於99年1月11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對雅
園公司終止系爭租約,雅園公司於翌日即99年1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在卷可憑(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何?㈡原告基於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許文
郎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返還,是否有據?即許文郎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侵害原告之租賃權?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許文郎
、雅園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767條規定,請求雅園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是
否有理?即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何因終止?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雅園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4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何?⒈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顏
春田自69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其租用面積為101-4地號土地876平方公尺,另99地號土地則為47平方公尺。顏春田並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嗣顏春田過世後,原告與顏啟雄除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外,並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最新一期之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顏啟雄並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雅園公司,後於96年12月25日改由原告為出租人與雅園公司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押租金為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據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25之1號及其坐落土地。」(院卷第21頁),依該約定文義觀之,系爭租約所租賃範圍應為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此外,依據證人即系爭租約之見證人 林明顯 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認識 顏啟安 及許文郎?)認識,有幫他們做土地、房屋租賃的見證。」、「二次,都是同一標的,大裕路25之1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一次是92年、一次是96年。」、「對租賃契約沒有意見,我是雙方見證人。」、「(見證事項?)本案租賃標的物是放在房屋租賃,房屋是大裕路25之1號,見證事項為租金、租期。」、「(兩造所承租之土地範圍為何?)土地沒有鑑界,本件是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土地租賃契約書,所以土地範圍應是以房屋坐落土地,不包含周圍。」等語明確(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是依該證人所述,益認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係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無包括除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以外之土地甚明。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許文
郎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返還,是否有據?即許文郎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侵害原告之租賃權?⒈系爭租約所租賃範圍僅係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並未包括除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以外之土地,為前已論。許文郎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因涉犯竊佔罪嫌,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該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9月3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測量員至系爭土地測量,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454.71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許文郎所不爭執外(院卷第266頁),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偵卷可參。
⒉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
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迭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承上所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權存在,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法律地位合法排除他人使用、收益,原告僅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出租予雅園公司,雅園公司就系爭土地即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得以使用。惟許文郎卻於系爭土地即附圖A、B所示部分興建系爭增建建物,自屬侵害原告租賃權甚明,難謂非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⒊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可使用附圖A、B所示部分,則其請求許文郎拆除系爭增建建物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之濫用,是許文郎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取。⒋從而,原告請求許文郎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21.91平方公尺
及B部分45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非無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許文郎
、雅園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現行法為同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可參。許文郎為雅園公司之負責人,除為許文郎所自承外,復據原告提出雅園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考(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許文郎出面為雅園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雅園公司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務,依據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自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矧以許文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自承搭建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為堆置雅園公司之貨物所用等語明確(院卷第266頁),顯見許文郎為處理雅園公司事務,因不當侵害原告權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與雅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許文郎身為雅園公司負責人,為執行公司事務,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搭建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前所論,原告亦因許文郎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原告以每月租金4萬9,424元,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共計923平方公尺一節,有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院卷第87頁),據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即為53.5元【計算式:4萬9,424元÷923=53.55元,原告主張為53.5元(院卷第221頁),該主張有利於被告,自屬可採】,再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為
476.62平方公尺(A部分21.91平方公尺,B部分454.71平方公尺),則被告所占用前開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數額即為2萬5,499元【計算式:53.5元×476.62平方公尺=2萬5,499元】。
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
許文郎、雅園公司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5月18日(本訴狀係於99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院卷第56頁)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且不超過108年12月31日止(即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續租之租期屆止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5,4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據民法767條規定,請求雅園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是
否有理?即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何因終止?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另按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押租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惟本條款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社會經濟地位通常處於相對弱勢之承租人所為之規定,俾免其僅因暫時未能繳付租金,即遭出租人據以終止租約而受有流離失所之危險,間接耗損社會成本。雖本條款於立法之初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為規範,並未擴及適用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不論處於定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承租人於社會經濟地位中,均處於相對弱勢之態勢絲毫無異,自不因契約是否定有期限,而致使承租人之客觀生活水準與經濟條件有所消長。是以其文義解釋本條款,固無明文規定得適用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之衡平法理,應認為已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本條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5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
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所載,系爭建物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須以承租人即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總額,以具有擔保性質之押租金抵償後,賸餘租金仍達2月以上者,始得終止租約。經查,雅園公司自98年
9月1日起即未續付租金,經原告將押租金18萬元抵充98年
9月、10月未付租金後,雅園公司尚積欠98年11月、12月及
99年1月租金,原告於99年1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1號存證信函函催雅園公司於5日內繳清98年11月、12月及
99年1月之欠租,否依函到之日終止租約,並應將系爭房屋予以交還,雅園公司雖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不為給付,有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在卷可憑(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論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兩造系爭租約已於催告期滿之日即99年1月10日終止。
⒊再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1月10日終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雅園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4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雅園公司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自明。⒉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雅園公司應給付18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5月18日(本訴狀係於99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院卷第56頁)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亦屬有據,自應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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