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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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即民國9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理由,聲請先予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卷宗審究後,聲請人乃係對於相對人訴請遷讓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98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相對人,並自98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4,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而訴訟繫屬於本院,非本案訴訟為聲請人所提起。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起如首揭條文規定之本案訴訟,本件聲請自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至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