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聲明人 賴籌滿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己字第1223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
二、查本件聲明人賴籌滿係對檢察官就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觀原審卷第1-2頁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即可得知。而聲明人係因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2年,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17年,其中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聲明人另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5年,聲明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所科處之刑,與聲明人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己字第1223號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該案原審判決業經本院撤銷而已不存在,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本院諭知罪刑之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及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判決,聲明人據以聲明異議者亦為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本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法院對此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卻遽為聲明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之裁定,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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