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