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德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人民是國家的主人、皇帝,享有合理的自由及權利,國家主人、皇帝騎機車者本與駕駛汽車者相同,均得依循號誌直接左轉,並無需二段式左轉,行政機關規定騎機車者於該路口需要二段式左轉,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符合憲法平等權及規範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須具備「必要」之條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裁決書竟記載罰鍰為新臺幣一千元,自與法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罰之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以: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罰鍰金額之貨幣單位,除有特別記載「新臺幣」者外,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均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德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而經警攔停舉發,有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執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事實,堪該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違反前述規定外,駕駛人及行人均有遵守標誌內容之義務。而異議人前揭遭舉發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而認定機車應採二段式方式左轉,並設置有二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則異議人逕自依循左轉燈號行進,自屬違反該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難認有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罰鍰貨幣單位,除有特別記載「新臺幣」者外,其餘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已如前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處罰額度予以折算新臺幣後,應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異議人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異議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始依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有上揭違規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證明,異議人繳納罰鍰時間既已逾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並無違法之處。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騎乘機車時如果直接左轉,對於交通並無危害,自無違反公共利益。騎乘機車者未能比照駕駛車輛者直接左轉之規定,均係因官員以統治者之心態加以制訂,顯與憲法所定「民主」精神牴觸應屬無效。再我國所用貨幣僅新台幣一種,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亦顯示統治者弄權心態無疑,而與憲法「民主」規定抵觸無效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就交通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故行政機關依據具體情況而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違反前開規定外,駕駛人及行人均需遵守。本件抗告人遭舉發之路口,既經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而認定機車應採二段式左轉,並設有二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則抗告人逕依左轉燈號行進,顯屬違反該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指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罰鍰貨幣單位,應為「新臺幣」而非銀元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亦無理由。足見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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