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法商伯格製品公司
E法定代理人甲○○○○○○
E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佰壹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三日。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詳起訴狀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