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0號,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十二樓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九個、削尖吸管四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二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九公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裁定所載案發日期係在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以下簡稱敘豐公司),有出勤紀錄可稽,並未做過裁定所指之事項,恐有人冒甲○○之名應訊,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行為,辯稱遭人冒名應訊,且冒名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十二樓被警查獲時,其本人在敘豐公司上班等情,業據提出敘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份之攷勤表影本附卷可稽,依攷勤表所載案發當日被告係上午七時五十分上班,十七時零九分下班,且核抗告狀中抗告人親筆簽名之字跡,與被查獲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共計十四處之署名(見毒偵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經以肉眼觀察,兩者運筆之方式、字型之大小均顯有差異。究竟被告所述被冒名應訊乙節是否屬實?原審未就查獲當時之警訊筆錄上之指紋鑑驗、比對,並傳喚被告及同被查獲之 羊月華 到庭指認,進一步詳予查明,即指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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