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宣示判決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有期徒刑部分現仍執行中(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警方於被告獲案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核退毒偵字卷第三頁),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前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起訴,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前經二次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吸毒惡習,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且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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