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彬 被上訴人永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崑 訴訟代理人 張勳逸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係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十頁),查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均係基於其施作台北市○○街地下室停車場之泡沬設備汰舊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生,兩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處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已依約完工,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惟因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亦應成立無因管理等情,爰依承攬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客戶名稱為「住通建設游經理」,嗣提起本件訴訟時,竟將客戶名稱變造為被上訴人,實則系爭工程所在之地下室停車場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復未經被上訴人允諾及驗收,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訴外人 游承洋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其職務範圍為停車場工程業務規劃監工,不包括系爭工程之發包,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發包系爭工程,並致系爭停車場所在之管理委員會另案訴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玉崑拆除消防栓,系爭工程應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証(見原審卷
十一、十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前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欄固載明為被上訴人,惟其上僅有上訴人公司圓戳章,並
無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署押、印文或為任何承諾之字樣,就形式上觀之,該估價單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充其量僅屬要約性質,難認被上訴人就該要約已為承諾;且證人游承洋亦證稱:「估價單確實有傳真到公司,會計小姐說她有拿給吳玉崑看,只是吳玉崑將之擺在旁邊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該估價單未經伊確認允諾等語,應屬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另提出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住通建設游經理」(見原審卷四七頁),且上訴人自承:「因為我與證人(指游承洋)合作很久,所以一開始我以為是住通建我才補了永豐廣告的估價單,我完全是與證人合作,不認識永豐廣告的人」(見原審卷四三頁),顯見上訴人於製作估價單之初係認定定作人為訴外人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游承洋,並非被上訴人,益徵兩造間並未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証人游承洋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經理,負責停車場工程業務規劃監工,有僱用約書可稽(見原審卷四五頁),惟其證稱:「是吳玉崑叫我找的」、「當時吳玉崑說要趕時間,所以就直接找承包商作..延吉街地下室是吳玉崑私人所有,並不是永豐廣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三頁、原審卷四二頁至四三頁),且系爭工程施作後,吳玉崑曾遭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敦化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工作物回復原狀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九號準備書狀及結構暨消防安全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五五至五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証人游承洋係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玉崑個人委託發包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應無承攪關係存在。
㈢系爭工程既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玉崑個人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在地
又係吳玉崑所有,上訴人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應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