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早市,趁乙○○擺放水果不及防備之際,走進水果攤內,乙○○隨即呼喊:你進去裡面做什麼?甲○○隨即徒手搶走乙○○置放於水果攤架上之水桶及其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往外跑而逃離現場。乙○○大喊捉賊,並與隔壁攤販 林水源 一同自後追趕,甲○○逃跑約三十公尺後,即將水桶棄置路旁,跑進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之死巷中,隨即往該弄五號之樓梯間向上逃逸,乙○○及林水源乃守住樓梯口,並通知警方到場。經警逐樓查詢,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樓梯處查獲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之情事,惟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沒有到過案發地點的水果攤,那附近根本就沒有水果攤,沒有搶奪乙○○置放金錢之水桶,當時係欲拿材料試驗儀器之測試資料給益弘公司介紹之客戶 陳益銘 ,該客戶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當日確實有去該處,但是僅是拜訪客戶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有右揭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與證人林水源、 謝俊生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位置圖及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足徵信憑。
(二)乙○○係在案發地擺放攤架售賣水果,亦經被害人乙○○陳明,復據證人林水源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早市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所稱該處並無水果攤云云,自無足採。而證人林水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永和市○○路○○○巷○○○號市場擺攤,在乙○○攤位隔壁」、「‧‧轉過頭來看,有看到搶奪之人戴著眼鏡、穿米色外套,我喊抓賊,他就趕快跑了,我有幫忙追,我們就在他後面追,都在視線內‧‧後來,警察就抓到他了。」、「(警方查獲時,是否立即確認被告即搶奪之人?)我一眼就看出被告就是搶奪之人,即庭上被告甲○○,我現在看到他,也可以確認是他。」(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等語。因認被告既在犯罪行為實施中為人所發覺,為現行犯,當其逃逸後,證人乙○○、林水源隨後追捕,且一直維持均視線範圍內,屬近距離接觸,得以清晰被告穿著、外型、特徵等,彼此間復無何怨隙,是證人林水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核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另證人謝俊生(即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有無帶型錄廣告?)沒有,都沒有發現。」、「‧‧他說他來一號三樓找人,我就向一號三樓的住戶查證,一號三樓稱:「 周勇成 之前任職於日美國際有限公司,我只知道他的職稱是經理,約在二00一年一月二十餘日,曾經以傳真向我們公司詢問分析品保儀器之報價,我們就依照他的詢問傳真相關資料給他,並且用電話聯絡,印象中除了該次業務聯繫之外,別無其他接觸。」、「(是否認識陳益銘?)沒有印象。」、「(對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曾經接受你的安排拜訪陳益銘有何意見?)沒有印象,應該沒有這回事,又被告與我們公司接觸時說他要在臺灣成立研發中心,所以要我們公司提供商品的規格、目錄等,而且他表示要向我們公司買的東西是要供他自己的公司使用‧‧」、「(住在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 甯欽柱 是否為你們公司客戶?)不是我們的什麼客戶,我們公司不會把商品賣給個人,只會出給廠商。」、「(檢察官問:九十年一月份有用電話及傳真與被告聯絡外,沒有再為其他聯絡?)是的。」等語,就上述各該證述,相互勾稽得悉,被告雖辯稱係拿型錄並拜訪客戶,身上卻未帶任何型錄廣告,而且所辯於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即前往拜訪客戶,於時間上已不合於常情,亦未事先聯絡,甚至連客戶之電話、地址都不確知,尤以證人 朱俊文 既僅曾於九十年一月份與被告有過接觸,豈會於當時介紹近三年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左右之客戶與被告,抑有進者,證人朱俊文又未曾為被告介紹過客戶陳益銘,對孰為陳益銘並無印象者,均見被告所辯核與一般生活常情有違,而無可置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搶奪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空言指摘係告訴人及證人誣陷云云,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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