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縣農會生鮮超市」內,佯裝欲購物,將三瓶洗髮精裝入購物欄內,伺機竊取洗面乳八瓶及防曬乳二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衣服及褲子之口袋內。後經該店店長甲○○發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
三、查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經查獲後未久,旋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地下一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竊取兒童雞精、乳液、嬰兒潤膚乳、洗面乳等物品遭查獲,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又均係在超市賣場內竊取物品藏置於穿著之衣物,犯案手段完全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自始即出於一個預定計畫之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自屬於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被告之前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本案經起訴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前)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追訴處罰。
四、原判決疏未注意查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