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聲請人 蔡寶釵 相對人 黃秀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與聲請人聯繫鑑定事宜,聲請人先表示不是要聲請對相對人黃秀水監護宣告、要改成對居住在桃園地區醫院之 陳宗汎 聲請監護宣告,復表示沒有要具狀更正、不想要聲請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件聲請人既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精神科醫師無法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本院自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日後仍有對陳宗汎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向陳宗汎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