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癸○○
子○○再抗告人丁○○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丑○○
寅○○再抗告人戊○○
己○○庚○○辛○○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卯○○
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壬○○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撤銷同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五八三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陳稱: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邵旭 前以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伊之財產; 嗣邵旭 對伊提起本案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其後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伊乃以 邵旭之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桃園地院裁定准予撤銷,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縱未以邵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屬得否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在該確定判決未經以再審程序廢棄前,仍應認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等詞,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該裁定係以邵旭為債務人,於邵旭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既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則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自應以邵旭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始屬適法。查再抗告人一再陳稱除伊外,邵旭之繼承人尚有 尹嘉言 等語,倘所述屬實,則相對人僅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已非無疑。又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未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者,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亦無若何效力。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確定,但該判決未以尹嘉言為被告(見桃園地院卷五頁),而尹嘉言如確為邵旭之繼承人,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人即邵旭之繼承人全體,即無若何效力,則原法院逕以該確定判決為據,認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云云,即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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