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犯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詐欺、竊盜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此部份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首先確定之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三號一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