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詐欺等參罪,各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酒醉違背安全駕駛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列日期犯詐欺等參罪,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列之刑,並定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上受刑人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4月在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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