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及就附表二編號1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附表二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之編號2所列之竊盜罪予以減刑,及與附表二之編號1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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