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現另案在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林彥苹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四七六、三九三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至四時三十分許內之夜間某時,侵入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丙○○住宅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或保管之方鑽、水滴鑽戒、南非天然鑽戒、璀璨天然南非鑽戒、真鑽腕錶、紅寶石方鑽、BALLY手錶、CD手錶、黃金戒指、項鍊、手鍊、滿月首飾、金牛各一只、現金新臺幣一萬元、美金一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利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乙○○住宅旁工地施工架設之鷹架,攀爬侵入乙○○住處,竊取乙○○及其母所有之白金項鍊二條、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大珍珠白金項鍊一條、翡翠戒子一只、鑽石戒子一只、荷葉黃金玉戒子一只、黃金紅如美戒子一只、白金圓戒子二只、十八K金項鍊一條、十八K金玉戒子一只、黑珍珠項鍊一條、白珍珠項鍊三圈式一條及瑪腦戒子一只等物。嗣因丙○○、乙○○分別報警後,由員警警在其等住處採集指紋鑑定後,確定與甲○○雙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案經丙○○、乙○○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
六0一三四八八二號鑑驗書、告訴人丙○○住處現場照片四張、天然真鑽及腕錶說明書四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刑紋字第0
九六0一五六五四二號鑑驗書、告訴人乙○○住處現場照片十五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