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高王淑秋
國民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3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門壹顆、風子壹粒、牌尺肆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丙○○等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風門1顆、風子1粒、賭資新臺幣6,420元,係屬應沒收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高王淑秋、乙○○、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3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查扣之賭具查扣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風門1顆、牌尺4把(聲請書漏未記載)係被告丙○○所有供賭博之器具;賭資6,420元,分別為被告丙○○、高王淑秋、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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