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