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拾伍日,褫奪公權肆年。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於93年9月上旬起至同年月13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9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於93年7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15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
19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人前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