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之物品(除編號一商標圖樣「CHANEL」胸針陸件、項鍊貳件、編號二商標圖樣「GUCCI」髮夾伍件、編號六商標圖樣「FERRAGAMO」髮夾壹件、編號七商標圖樣「HELLOKITTY」髮夾陸件、編號八商標圖樣「HAMTAROBOSS」髮夾貳拾陸件、髮束貳拾件外)壹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僅十四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之物品,除編號一商標圖樣「CHANEL」胸針六件、項鍊二件、編號二商標圖樣「GUCCI」髮夾五件、編號六商標圖樣「FERRAGAMO」髮夾一件、編號七商標圖樣「HEL
LOKITTY」髮夾六件、編號八商標圖樣「HAMTAROBOSS」髮夾二十六件、髮束二十件外,其餘十四件為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甲○○明知附表編號一商標圖樣「CHANEL」、編號二商標圖樣「GUCCI」、編號六商標圖樣「FERRAGAMO」、編號七商標圖樣「HELLOKITTY」、編號八商標圖樣「HAMTAROBOSS」文字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髮夾、胸針、皮包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復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甲○○亦明知該附表編號一商標圖樣「CHANEL」胸針六件、項鍊二件、編號二商標圖樣「GUCCI」髮夾五件、編號六商標圖樣「FERRAGAMO」髮夾一件、編號七商標圖樣「HELLOKITTY」髮夾六件、編號八商標圖樣「HAMTARO
BOSS」髮夾二十六件、髮束二十件等商品,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至七百元之單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其他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陳列在高雄市○○區○○○路○○○號南華夜市場前,以五十元至一千三百元之單價,連續販賣予知悉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商標圖樣「CHANEL」胸針六件、項鍊二件、編號二商標圖樣「GUCCI」髮夾五件、編號六商標圖樣「FERRAGAMO」髮夾一件、編號七商標圖樣「HELLOKITTY」髮夾六件、編號八商標圖樣「HAMTAROBOSS」髮夾二十六件、髮束二十
件,因認被告就此商品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然查,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舉證證明各該商標文字圖樣指定使用於前述各項商品,聲請人所提出附於警卷之商標檢索資料及註冊證,亦未記載指定使用於前述各項商品,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標法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