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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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駕駛車號00—三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一五六線道上遭舉發闖紅燈,惟一五六號線道並未設有紅綠燈,且與異議人先後被攔車輛之車主及乘客均誇口任何車輛只要遇到台二十六線與褒中路口(台二十六線南下)紅燈時,均會闖往一五六號線道的紅燈,可見任何人均會認為那裡並未設有號誌燈的管制,員警假台二十六線之名,取締屏一五六號線道之車輛,圖個人之績效,故意將從台二十六線右轉一五六號線道的車做不實指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時(離褒中路口約五十公尺),因闖越紅燈而遭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員警 黃文祥 當場攔檢舉發之情,已經證人黃文祥到庭證述綦詳,而異議人對於其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確為紅燈,且無右轉指示燈一情亦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行經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時(離褒中路口約五十公尺),該路口之號誌確為紅燈一情,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其係行駛於一五六號線道而非台二十六號線道為辯,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離褒中路口約五十公尺)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該路口除可繼續直行台二十六號線道(即往墾丁方向)外,通過路口右轉即可連接一五六號線道(即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方向),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越過前開路口停止線右轉進入一五六號線道前,其自屬仍行駛於台二十六號線道上甚明,故異議人辯稱其係行駛於一五六號線道上而無須遵守台二十六號線道之號誌之情,顯無可採。因之,異議人既係行駛台二十六號線道上,於行經前開路口時,自應遵循前開路口之號誌指示,其於前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繼續向前行駛右轉進入一五六號線道,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至異議人另辯稱一般人均會認為該處未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及其至多僅係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等詞,然依前所述,異議人既係行駛於台二十六號線道上,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離褒中路口約五十公尺)除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外,並劃有白色停止線,一般駕駛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均會知悉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且於圓形紅燈亮後,在無箭頭綠燈之指示下,無論係紅燈右轉、紅燈左轉、紅燈直行均屬闖紅燈之型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就紅燈右轉之闖紅燈型態另為特別之規定,是異議人紅燈右轉之行為仍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