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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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申憲章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因母經商失敗,導致互助會款無法如期給付,經常有不詳人士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宅干擾父母,為了安全父母不敢居住戶籍地而借住親○○○鄉○○路○○○號住處,且未除戶遷出,聲請人因在新竹工作月餘,家中變故並不知情,父母未遷移戶籍亦不曾告知,才會發生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審聲請人應前往台南縣○○鎮○○路○○○號新化二九八摩步旅步四營虎駒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認再審聲請人妨害兵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實屬冤枉;九十年六月八日再審聲請人前往新竹工作時,因掛慮召集令通知,曾前往鳳山成功派出所向管區警員報備,並曾留手機電話0000000000給管區警員,拜託其若有兵役召集令請其電話通知領取,並非再審聲請人不關心召集令之事,豈知再審聲請人非但未接獲管區通知,連里長亦未接獲通知(里長可通知母親),更因而被通緝而不知,經同學發現告知再審聲請人,竟被簡易判決處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往新竹工作時,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因掛慮召集令通知,曾至鳳山成功派出所向管區警員報備,並經管區警員證實向他報備過,管區警員也有登記存檔,有再審聲請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據管區員警稱,他也未收到再審聲請人之教育召集令,並經原住所鳳山市○○里○○路○○○號四鄰及里長證明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遷出現居住於○○鄉○○村○○路○○○號,村長證明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遷出遷入,並未逃避召集令之事實;查,後備軍人之各種召集令均須送達召集令,再審聲請人之聯絡電話及通知方法,他們亦未接獲轉送之召集令,再審聲請人何能知有教育召集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既有將臨時居所及電話告知管區及里長,即不能謂有「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虞,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判、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二十八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有何妨害兵役之事實,均已詳為審酌、論斷,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持之理由即曾向管區警員報備一情,已經再審聲請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而為原審確定判決所不採,有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其與管區警員間之對話譯文證明再審聲請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惟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自難據以開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所舉員工在職證明、四鄰證明、鳳山市和興里辦公室證明書、烏林村村長證明書等件,均適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且未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登記,與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難執上開文書之內容,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述前開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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