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
七二、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及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後總計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後總計毛重貳點陸公克)及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或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樓租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或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樓租住處,連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樓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總計毛重二點六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㈡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四二之五號前馬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六公克,包裝重0點三一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針筒一支、吸管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㈠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驗成績書附92毒偵572號偵查卷第二十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三六二號檢驗成績書附92毒偵1158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稽。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針筒一支、吸管二支,經分別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八八二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㈢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六公克,包裝重0點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總計毛重二點六公克)係分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針筒一支、吸管二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因與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