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十七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得知交通島包含槽化島,槽化島分為導向島、分隔島與庇護島。槽化島之功能在交叉口設置轉向車道,由抗告人提供之照片,可清晰知槽化島左方為機車道,其次為台廿六線快車道,右為抗告人車行經之轉向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條規定: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第五項規定: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由此可知,抗告人甲○○車行經之車道與台廿六線車道已不屬同一車道,不受台廿六線車道號誌的管制。第二二一條第一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其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第三項: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宜加設號誌燈面。第二二三條第一項:車道管制號誌應懸掛於指示車道之上方,其與最近之行車管制號誌間應有適當之間距。從抗告人所提出之四幀照片,可知該十字路口,除台廿六線車道南北向各有一柱號誌外,未見另有號誌,因此抗告人甲○○自認未闖紅燈,是號誌設置的瑕疵,造成保力派出所的員警得以利用為圖個人績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時(離褒中路口約五十公尺),因闖越紅燈而遭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員警 黃文祥 當場攔檢舉發之情,已經證人黃文祥到庭證述綦詳,而異議人對於其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確為紅燈,且無右轉指示燈一情亦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行經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時(離褒中路口約五十公尺),該路口之號誌確為紅燈一情,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其係行駛於一五六號線道而非台二十六號線道為辯,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離褒中路口約五十公尺)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該路口除可繼續直行台二十六號線道(即往墾丁方向)外,通過路口右轉即可連接一五六號線道(即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方向),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越過前開路口停止線右轉進入一五六號線道前,其自屬仍行駛於台二十六號線道上甚明,故異議人辯稱其係行駛於一五六號線道上而無須遵守台二十六號線道之號誌之情,顯無可採。因之,異議人既係行駛台二十六號線道上,於行經前開路口時,自應遵循前開路口之號誌指示,其於前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繼續向前行駛右轉進入一五六號線道,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至異議人另辯稱一般人均會認為該處未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及其至多僅係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等詞,然依前所述,異議人既係行駛於台二十六號線道上,台二十六線褒中路口(離褒中路口約五十公尺)除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外,並劃有白色停止線,一般駕駛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均會知悉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且於圓形紅燈亮後,在無箭頭綠燈之指示下,無論係紅燈右轉、紅燈左轉、紅燈直行均屬闖紅燈之型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就紅燈右轉之闖紅燈型態另為特別之規定,是異議人紅燈右轉之行為仍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在設有紅綠燈之交叉路口,若紅燈可右轉,則所設置之燈號,除紅燈外,會顯示另有綠色標誌之右轉箭頭(即右轉指示燈),此即表示雖紅燈但可右轉。本件該交叉路口並無紅燈右轉之綠色標誌,此有抗告人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足証該交叉路口紅燈不能右轉。又抗告人甲○○於該交叉路口闖越紅燈,已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文祥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証抗告人甲○○確有闖紅燈情事,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甲○○抗告謂其並無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甲○○所提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是燈號如何設置之問題,若設置不當,可反應路政主管機關更改設置,惟在更改前,仍應遵守現行號誌行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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