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ANI.BONG)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與印尼國籍之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我國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內門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原告設於我國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一0三號之住處,被告並數度前來原告住處居住。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亦拒絕返回原告住處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未獲置理。原告遂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向鈞院訴請裁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獲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下稱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業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確定。惟被告於鈞院應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所為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之中,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履行同居事件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及內門戶政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限制入境資料及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國際私法)係針對涉外案件,如何準據涉訟國實體法而為規定。至有關涉外案件如何適用訴訟程序法律,一般係採用訴訟行為地法為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係我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於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門戶政查明屬實,有該戶政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高縣內鄉戶字第一五二號函附卷可憑,堪可認定。則有關兩造間訴訟程序法律如何適用乙事,自可適用上開原則決定之。茲本件原告在我國台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訟訟程序法律,自應逕行適用訴訟行為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先此敘明。再按離婚之訴或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為民訴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係離婚之訴,依前揭說明,本應於起訴前,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詳後述),故無從進行調解,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有關其起訴主張之離婚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按婚姻之成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依據被告本國即印尼國法律規定,辦理註冊結婚,並經印尼國民事註冊局局長證實,而兩造於註冊結婚後,持註冊結婚文件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前開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國民事註冊局摘錄結婚證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婚姻自屬成立有效,並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按諸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及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結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內門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原告之住處,被告並數度前來原告住處居住。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亦拒絕返回原告住處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未獲置理,原告遂訴請本院裁判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並據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事件確定證明書一件附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次查,被告可自由進入我國台灣地區,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離開台灣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回原告住處等事實,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境信靜字第0四二0五一號函及同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境信凡字第0六0八六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亦堪認定。足徵被告於本院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查,被告於收受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起訴狀繕本後,亦曾具狀表明同意兩造離婚乙節,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四三十日條二字第0九一0四二四一一七0號函附被告答辯狀一件附卷可稽,同堪認定。益徵被告於本院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甚明。則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說明,被告所為顯構成惡意遺棄且於繼續狀態中,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