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起訴書誤載為施明美,應予更正)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受僱於丙○○,在丙○○經營之衣服批發行擔任市場銷售員,每日至丙○○指派之高雄縣市各市場販賣衣服,並按日將販賣所得之款項及未售出之衣服交回以資結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擔任銷售員期間,將應交回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交付丙○○,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乙○○、甲○○○離職後,丙○○屢次催討前開款項,乙○○、甲○○○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丙○○經營之衣服批發行擔任銷售員,出售衣服後未繳回之貨款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確實有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差額,但主觀上不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是在賣衣服時,顧客出價,一部分是削價出售,一部分的錢挪用去繳納過路費或加油,並無侵占之意思,錢是我與我太太甲○○○一起保管,但動用金錢部分我有與告訴人交代,有時候為做生意讓客人削價會有價差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賣的錢都有交回等語。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親筆簽立之估價單十八紙附偵卷可稽,觀諸卷附每日結算之十七紙估價單上之記載,該估價單係被告二人每日販售之衣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並由出售衣服所得之金額加上未售出衣服之金額,再加計租金等費用而成,縱使被告二人有削價販售衣服,亦應會記載於估價單單價欄內,又被告二人販售衣服之薪資約係出售衣服價金之三成,合計為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陳明,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偵卷可按,被告二人出貨之數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回貨為一萬九千九百元,盤點為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被告二人應交回告訴人之帳款為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而被告二人交回之實際數額總計為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則被告二人未交回之數額應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有該估價單可按。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就估價單上所計算之金錢有短少,可能是乙○○收了沒有交給伊,衣服大部分是依照公司規定之價格賣出,有時客人買多會降一點價金,但不會太多等語,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削價出售云云,已不足採取。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挪用販售衣服所得之金錢用以加油或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語,是被告二人確有將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告訴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甚明。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乙○○、甲○○○係受僱於丙○○,在丙○○經營之衣服批發行擔任市場銷售員,負責販售衣服、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合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知忠於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惟念侵占之款項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情節輕微,事後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一紙附審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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