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丁○○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本金,而利息及違約金僅分別繳納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依借貸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戊○○○係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按丁○○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息收回記錄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丁○○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應支付違約金。而丁○○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本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僅分別繳納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利息回收記錄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號│││││├─┼────────┼───────┼────────┼─────────────────────┤│1│伍佰萬元│八‧五八五%│自民國九十一年八│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償日止│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貳佰伍拾萬元│八‧五八五%│自民國九十一年│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八月二十日起至│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清償日止│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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