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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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被告戊○○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由被告戊○○經友人介紹認識而向自訴人謊稱其友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任職,有權依員工資格低價認購該公司即將上市之股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委託被告戊○○代購該公司尚未上市之股票五千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戊○○。迄同年四月中旬,被告戊○○通知自訴人已代向中華電信之員工「丙○○」購得未上市股票五千股,並提出偽造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律師證明書、「丙○○」之印鑑證明、特別聲明書、切結書、股票保管條及「丙○○」所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自訴人而行使之。惟俟中華電信之股票上市後,被告戊○○始終未將股票交予自訴人,經向丙○○本人查詢,始知前開文件均為被告戊○○所偽造,並將責任推諉其前手即被告乙○○,足證被告二人為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而自訴人並非該罪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涉嫌共同偽造股票轉讓合約書、律師證明書、「丙○○」之印鑑證明、特別聲明書、切結書、股票保管條及「丙○○」所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並交予自訴人而行使之,縱認屬實,則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同一交付前開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倘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自訴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固為直接被害人,惟關於偽造丙○○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丙○○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僅為該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訴人就此較重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就其餘較輕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參照)。
四、至「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須偽造行為完成,犯罪即屬成立,故偽造行為完成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僅為丙○○而不及於他人,至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嗣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致,自不得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提起自訴,此由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明確表示須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即為明證。是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已與同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不符。再佐以最近作成之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均已明確表示本件情形不得提起自訴,亦與近年修法及法律解釋均以限縮自訴範圍為趨勢相符,足認該院已逐漸變更前揭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之見解,本院因而不予適用該判例所示意旨,認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縱然屬實,其最重之罪所直接受害者仍為該有價證券之發票人丙○○,自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被告等之全部犯行均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有違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