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正雄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渣打國際商銀)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國際(股)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新光商銀)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正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左右,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薪資單為憑,以每月為1期、前95期每期15,000元、第96期14,912元清償債務,差額充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含租金、個人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等情,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保單價值約57,469元,其配偶名下查無財產資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439,912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624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00年8月26日函在卷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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