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思慧原名:陳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思慧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上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77號前時,明知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該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健宏 騎乘腳踏車於對向車道路旁,呂思慧發現時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陳健宏所騎乘上開腳踏車前輪及手把,使陳健宏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陳健宏之法定代理人(即陳健宏之父) 陳正彬 告訴被告呂思慧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彬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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