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廖麗靈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 鄭高峰 被告 黃秀瑤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高峰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二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八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九一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高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秀瑤間就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黃秀瑤於被告鄭高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8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87),及其上9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月15日讓與設定13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鄭高峰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嗣原告於101年1月18日撤回前述訴之聲明第二項,有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為:㈡確認被告黃秀瑤於被告鄭高峰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5日讓與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高峰;㈢前項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高峰後,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鄭高峰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則被告既自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爭議,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7日與被告鄭高峰訂立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暨坐落基地(下稱德祥路159號房地)及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8日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高峰,以共同擔保被告鄭高峰對原告13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嗣被告鄭高峰於98年4月20日將德祥路159號房地以買賣價金總額670萬元售出,代償前順位抵押權、規費及費用後實得金額1,503,000元,已足清償系爭擔保債權,是被告鄭高峰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詎被告鄭高峰於99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黃秀瑤,嗣被告黃秀瑤據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且被告黃秀瑤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原告已於99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鄭高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迄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秀瑤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金額13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秀瑤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高峰;㈢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高峰後,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鄭高峰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德祥路159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係共同擔保被告鄭高峰對原告130萬元之同一債權,而德祥路159號房地雖以買賣價金總額670萬元售出,代償前順位抵押權、規費及費用後實得金額1,503,000元,然尚不足清償被告鄭高峰於98年4月21日代原告所清償之200萬元房屋貸款,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130萬元原告迄未清償。又被告間具借貸關係,被告鄭高峰依法讓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予被告黃秀瑤以抵償部分借款,被告黃秀瑤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不影響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於原告清償擔保債權前自不應塗銷,且原告與被告鄭高峰曾約定在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萬元債權未清償前,原告亦不得終止與被告鄭高峰間之信託契約,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秀瑤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而被告鄭高峰為執行債務人。
㈡原告於96年12月27日與被告鄭高峰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
房地及德祥路159號房地,於96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高峰,用以共同擔保被告鄭高峰對原告所有130萬元之系爭擔保債權。
㈢被告鄭高峰於99年1月15日已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黃秀瑤。
㈣被告黃秀瑤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以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已於100年8月終結在案。
㈤被告鄭高峰於98年4月20日將德祥路159號房地以買賣價
金總額670萬元售出,代償前順位抵押權、規費及費用後實得金額1,503,000元。
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真正。
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2、被證4至被證8真正,被證3形式上真正。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已否已受清償?應否塗
銷系爭抵押權?㈡原告與被告鄭高峰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已否終止?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否塗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已否已受清償?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部分: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鄭高峰於98年4月20日,將德祥路
159號房地以買賣價金總額670萬元售出,於代償前順位抵押權4,856,686元、規費及費用後,實得金額1,503,00
0元,已足清償上開130萬元擔保債權之事實,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之形式真實亦不爭執。惟被告尚辯稱,原告先前為使德祥路15
9號房地得順利出售,乃要求被告鄭高峰先代原告清償20
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始願撤銷查封,故原告雖於出售德祥路159號房地後,可得150萬3000元,惟仍不足清償前先代償之200萬元房貸等語,並提出被告以其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又經本院就被告鄭高峰上開匯款之金額及用途為何函詢永豐銀行,經永豐銀行函覆之結果為被告鄭高峰確於98年4月21日匯入200萬元予永豐銀行貸款戶廖麗靈即原告之貸款帳戶,且該匯款之用途均用以沖抵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此有永豐銀行101年5月15日(101) 永豐南 催字第1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原告亦自承:出售房屋當時之貸款,實際上超過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鄭高峰前開辯詞,尚非虛罔而可採信。
㈡又佐以證人即負責處理德祥路159號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
顏錦雀 亦到院證稱:德祥路159號房地是21世紀不動產公司成交,而我是該公司的特約代書,所以是由我處理。當時買賣合約也是我打的,當時我亦知本件有抵押權及被永豐(即永豐銀行,下同)扣押,我曾經帶原告去永豐洽談,當時永豐已經扣押且接近要拍賣了,會對我們買賣造成困難,當時我們去確認第一件事是要確定要結清的總金額,第二件事是希望永豐解除扣押,但永豐不肯,永豐要求要先匯款200萬元才肯解除扣押,因為當時房子已經信託給被告鄭高峰,所以我去請被告鄭高峰匯款200萬元至永豐,被告鄭高峰後來有匯款至永豐就順利過戶了。當時請被告鄭高峰匯款時,有告知原告,但因為原告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才會信託給被告鄭高峰。該房子的價額扣掉房貸之後,剩餘之金額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代償前順位4,856,686元部分,並不包括被告鄭高峰所匯款之200萬元。
當天被告鄭高峰匯完款後,我與被告鄭高峰有到原告 鳳屏 一路住處,由我依雙方的意思寫下一張協議書,即如本院卷第120頁所示的協議書,當時兩造確認原告還欠被告鄭高峰186萬6000元,雖當時賣得的餘款還未明確的結算,但可大約估算如果還要還被告鄭高峰所匯款的200萬元,大概還不夠50萬元,所以原告當天拿50萬元被告鄭高峰,而剛剛所述的186萬6000元就是加計上開所述不夠的50萬元。也就是被告鄭高峰所先匯給永豐的200萬元,就等到總結時,出賣人可以將實收金額先還給鄭高峰,估算大概還不足50萬元,所以當天原告再還50萬元給被告鄭高峰。而德祥路房子結算及原告給被告鄭高峰50萬元後,原告尚欠被告鄭高峰136萬6000元。協議書上1,366,000元係等鳳屏一路的房子賣出去後才清償,而協議書上仍將德祥路房子列入是因為當時房款未結清,是在5月份後才總結的。故當時兩造的重點應該是在鳳屏路房子也賣出去之後,債務才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查證人顏錦雀與兩造間既無親屬及僱傭關係,亦無宿怨,又僅係為兩造處理房地買賣成交事宜始為接觸,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且其證述有關先由被告鄭高峰匯款清償原告所積欠永豐銀行房貸之事實,亦與前揭本院所向永豐銀行所函查而經回覆相一致,是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原告所稱不知被告鄭高峰曾先匯款代為清償德祥路15
9號房地貸款等情,自無足信。㈢依證人顏錦雀上開所證,被告鄭高峰於匯款200萬元予永
豐銀行代為清償原告所積欠之房屋貸款後,既已至原告之住處,與原告達成將出售德祥路159號房地之餘款,先予清償被告鄭高峰所代償之200萬元之合意,又因德祥路15
9號房地出售後被告鄭高峰可實得之金額,僅有150萬3000元,此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已不足清償被告鄭高峰先所匯用以代償原告所積欠貸款之200萬元,遑論可用於清償系爭擔保債權。佐以被告鄭高峰既確有先匯款200萬元予永豐銀行,代為清償原告所積欠德祥路159號房屋貸款之事實,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又在德祥路159號房地本與系爭房地共同擔保系爭擔保債權之情形下,衡情兩造間應確有於出售德祥路159號房地後之餘款,應優先清償被告鄭高峰前所代償之200萬元之合意,苟不如此,反係將德祥路159號房地出售之餘款先予清償有其他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將使被告鄭高峰所代償之上述200萬元,反無任何保障,而大違常情。是堪認德祥路159號之房地於出售後,所得之餘款並未用於清償系爭擔保債權。又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認確曾清償系爭擔保債權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已全數獲償之事實為真實。
㈣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鄭高峰因積欠被告黃秀瑤150萬元,而將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予被告黃秀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3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前至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均未曾通知原告有關抵押權讓與或債權讓與等情(見本院卷第11
9頁),惟依上開論述,債權讓與於被告鄭高峰與被告黃秀瑤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僅其等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已,非謂系爭抵押權或其等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是以,本院業經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即無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讓與時無債權存在之情形,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立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已獲清償,又系
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讓與於法亦難認有違,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秀瑤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黃秀瑤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高峰,而於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高峰後,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與被告鄭高峰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已否終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否塗銷部分: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4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7日設定信託登
記予被告鄭高峰,信託目的為出租、轉售、設定抵押權(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應可認定。而信託本在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除委託人即原告外,並無明確之受益人,且依上開信託目的亦係基於為原告之利益,由被告鄭高峰為原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應認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從而,原告於99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高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此為被告鄭高峰所不爭,而主張被告鄭高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鄭高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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