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20號原告 徐連枝 被告武氏香VU.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履次藉口向原告索取金錢,並於98年3月3日返回越南,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嗣經原告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 業經鈞院 以98年度婚字第1281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9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惟被告仍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8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發現被告確於98年3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指明。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是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8年3月3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團聚,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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