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簿貳本均沒收。又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簿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透過借款人輾轉由親友介紹之方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乘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丁○○因急需用錢而與丙○○聯絡之際,連續貸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給丁○○,並要求丁○○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債務之擔保,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每期由丙○○本人或委託不知情之 黃清山 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提供之擔保、還款經過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二、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乘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人乙○○、甲○○急迫之際,先後貸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給乙○○、甲○○,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要求乙○○、甲○○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債務之擔保,並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每期由丙○○本人或委託不知情之黃清山收取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提供之擔保、還款經過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三、嗣經警於98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為警扣得丙○○所有、供記載上開借款計息內容之記帳簿2本,及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5張、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共36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詞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利息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丙○○所有、供記載上開借款計息內容之記帳簿2本、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5張及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共36張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利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㈥)。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附表所示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2次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重利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上開連續重利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貸款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期間、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連續重利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記帳簿2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空白商業本票14張非供犯罪所用,為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7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另扣案之借款人身分證影本5張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36張,因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新台幣)││├──┼───┼──────┼─────┼─────────────┤│1│丁○○│94年12月間,│各3萬元│預扣6,000元利息,以1個月││││先後借款2次││為1期,1萬元每期償還1,00││││││0元,月息10分,並簽立本票││││││6萬元及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擔││││││保。│├──┼───┼──────┼─────┼─────────────┤│2│乙○○│96年8、9月間│①6萬元│預扣借款金額百分之10利息,││││先後借款5次│②5萬元│以10日為1期,每期支付1萬│││││③3萬4000│9000元,月息30分(即百分之│││││元│30),並簽立本票30萬元及提│││││④5000元│供身分證影本為擔保,至97年│││││⑤3萬元│8月止總共支付利息70萬2000│││││共計:17萬│元。│││││9000元││├──┼───┼──────┼─────┼─────────────┤│3│甲○○│①97年1、2月│各2萬元│預扣2,000元利息,以10日為1││││間。││期,每期償還2,000元,月息││││②97年3、4月││30分,並簽立本票6萬元及提││││間。││供身分證影本為擔保。││││先後借款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