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4
8號、98年度偵字第531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8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甲○○與乙○○於97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 蔡育全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鐵馬工廠」腳踏車店,並由乙○○負責在門外把風,甲○○則攜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T型扳手1支,將該店鐵門上之玻璃敲破,伸手開門而於夜間進入蔡育全平時居住之「鐵馬工廠」腳踏車店,竊取MINI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紅色摺疊腳踏車1輛,及蔡育全自行組裝、價值約8萬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復將上開2輛腳踏車分次搬運至甲○○住處藏放。
㈡甲○○與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之聯絡,由乙○○騎車搭載甲○○,於97年12月5日上午5時48分許,至高雄市○○○街○○○號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T字型扳手,乙○○在旁把風,竊取 魏玉涵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再由甲○○騎乘竊得之機車、乙○○騎乘原來之機車離去現場。
㈢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上午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59之1號前,由乙○○在附近掩護,甲○○則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趁 陸彩雲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陸彩雲背於左肩之金色皮包1個(皮包價值1000元,內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合約書、Nokia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易利信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1具、現金約1000元、當票1張等物品)後離去。
㈣甲○○、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日上午6時55分,在高雄市○○○路與同盟三路路口,見有 李耀雄 持遙控器欲開啟其自小客車車門,即由乙○○在附近掩護,甲○○則騎乘竊得之機車沿中華橫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趁李耀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耀雄背在右肩上之黑色筆記型電腦用公事包1個(內有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USB隨身碟3個、摩托羅拉手機電池1個、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甲○○於搶奪之際,不慎與李耀雄皆跌倒在地,甲○○先前搶得為陸彩雲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亦因此掉落現場,李耀雄則受有上唇受傷、右手手臂瘀血、左手掌及左腳輕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得手後,即與乙○○各自騎乘機車離去。
㈤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上午7時25分在高雄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趁 張雅雯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張雅雯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4萬元、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服務證、健保卡及LG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㈥甲○○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巷口附近,由乙○○在附近掩護,甲○○則趁 郭芳玉 剛進入該小客車尚未發動引擎而不及防備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搶奪郭芳玉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現金約3000元、Nokia牌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等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即被害人蔡育全、證人 郭柏賢 之證述、扣案Mini牌紅色折疊腳踏車1部。
2.證人魏玉涵之證述、高雄市○○○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
3.證人陸彩雲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現場照片4張。
4.證人李耀雄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
5.證人張雅雯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
6.證人郭芳玉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
7.被告2人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要件,以行竊之時通常為人所居住,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而被告甲○○、乙○○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在97年12月5日日出前之凌晨4時許,其犯罪之地點平時為蔡育全所居住,被告2人係破壞該處大門上之玻璃後開門入內行竊,故其應係毀越門扇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之。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彼等就犯罪事實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於97年12月5日間密集為上開犯行,其搶奪之行為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可能於行搶之際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而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㈤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旁,足見被告甲○○為遂其犯罪目的,一般足以產生規範效果之事物均已無從約束其行為,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亟待矯正之處,被告乙○○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罪並患有憂鬱症,且有性格異常(本院卷第36頁),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並非甚鉅,被告乙○○已與被害人蔡育全、魏玉涵、陸彩雲、李耀雄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8至61頁),且並非實際下手偷竊或搶奪之人,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乙○○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緩刑乙節,本院認為以被告乙○○犯罪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初否認犯罪之態度(本院卷第30頁),難認被告乙○○已無再犯之虞,其受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並未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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