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014,277元,前因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9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嗣更名為元大銀行)就當時欠款金額1,278,760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6.75%,每月繳納19,894元之方式償還。抗告人目前於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擔任店長,95、96年度平均收入為37,688元,97年1月至8月平均收入為38,705元,且配偶因患有糖尿病而無法外出工作,近年來更引發雙眼視網膜病變合併玻璃體出血,常須送醫緊急診療,故須由抗告人扶養,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房貸費用13,871元、個人膳食費5,100元、勞、健保費1,343元、稅賦1,850元、水電費1,559元、配偶膳食費4,500元、配偶醫療費256元後,抗告人於95年、96年度每月僅餘約9,189元、於97年度每月僅餘10,226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繳納月付協商款19,894元,如強令抗告人繳納,將排擠抗告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惡化抗告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既自95年10月起依約繳納至97年6月止,共計21期,償還金額達417,
774元,已可見抗告人非因僥倖逃避債務而恣意毀諾之投機者。又抗告人之配偶於協商時尚未被診斷出確定罹患糖尿病,僅知有血糖方面之疾病,抗告人無法預知配偶病情之發展,亦無法預見協商後須增加配偶之醫療費支出,原裁定認此情並非抗告人不可預見,即有誤會。再者,抗告人配偶名下車輛為86年份,乃配偶之父所贈與,且配偶名下房、地為抗告人與配偶之自用住宅,無法變賣,配偶並無因上開財產獲得實際上之收益,無法為實質生活提供助力,是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抗告人為配偶第一順位之扶養人,自有扶養配偶之義務。此外,抗告人所投保之保單或有已辦理減額繳清者,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過低,無法質借或自動墊繳者,雖有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尚得質借61,000元,然其每月利息高達6.25%,可見該筆保單價值甚低,觀其利息與協商利率相當,亦無法期待抗告人採取以債養債之途徑解決當時之債務,故抗告人非無償債之努力,實係無其他途徑可有效避免協商之毀諾。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實係客觀收入不足所致,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不察,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允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至於債務人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後,仍須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堪認其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月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銀行就當時欠款債務1,278,760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分80期,利率6.75%,每月10日繳納19,8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僅依約繳納至97年6月止,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紙、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94頁至第95頁),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目前於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擔任店長,96年度實際領得薪資(含年終獎金)為464,974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38,748元,有抗告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而抗告人 陳報 97年
1月至8月平均收入為38,705元,與96年度之實領薪資相當,堪信為真,是本件評估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即以其97年1月至8月平均實領薪資38,705元為準。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有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亦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配偶 詹秦雨 95、96、97年度收入分別為120,000元、0元、0元,有其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第47頁),而且詹秦雨名下登記財產為86年出廠之汽車1輛、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之2樓之房地各1筆,該房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1,501,570元,惟該房地業經設定抵押權擔保高雄市政府提供予 詹承祥 (即詹秦雨之父)之房屋貸款債權,截至97年9月止尚有1,051,407元債務未償等情,亦有詹秦雨之財產歸屬資料、上開房地登記謄本、高雄銀行放款餘額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83頁),堪認詹秦雨自96年起即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實際價值有限,不足供詹秦雨變現維生,而抗告人陳報詹秦雨因罹患糖尿病引發雙眼視網膜病變合併玻璃體出血,故無法外出工作,亦已提出 張聖明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抗告人陳稱詹秦雨目前無法維持生活,全賴抗告人扶養乙情,堪信為真。
㈣、又抗告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8,529元(含房貸費用13,8
71元、個人膳食費5,100元、勞、健保費1,343元、稅賦1,850元、水電費1,559元、配偶膳食費4,500元、配偶醫療費256元),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9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亦對債權人之債權保障不公,參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而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0,991元,此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已涵括足以維持人格尊嚴之生存之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在內,本件抗告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之房貸部分,並非抗告人之債務,而係其配偶詹秦雨名下房地所存貸款債務,抗告人本無償還義務,雖該房地目前供抗告人與配偶居住使用,可認屬抗告人居住需求費用,惟抗告人上開所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加計房貸13,871元後,顯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0,991元之標準,抗告人既已背負鉅額債務而謂有不能清償之虞,即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則抗告人在負擔高額債務之情況下,不思節省居住費用之道(例如將上開房地變賣償還貸款,如有餘款更可用以償還其他債務,並改以承租租金較便宜之房屋居住),反為保有配偶名下房地而優先償還房貸之舉,實不足取,自不得將上開房貸支出全數列為抗告人之必要費用,是本院認抗告人個人及其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始符公允,逾此範圍之金額,不得列為必要費用。準此,抗告人97年度每月必要支出為21,982元,即堪認定。
㈤、本件以抗告人97年1月至8月平均實領薪資38,705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21,982元後,僅餘16,723元,確實不足繳納月付協商款19,894元,衡情自無法苛求抗告人將每月收入先用以還款而不得基本溫飽,而抗告人於95年協商時,其配偶尚有工作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所得為10,000元,已如前述,原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然其配偶於96年起即無工作收入,此情自為抗告人於95年9月間協商時所未預見,則抗告人嗣後毀諾,堪認係有不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增加,因而降低其還款能力能所致,則抗告人陳稱其因客觀收入不足而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尚堪採信。
㈥、查抗告人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元大銀行等債權人債務共計1,003,679元,有附表所示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9,501元(各項債務之利率及其利息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抗告人平均實領薪資38,7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982元及上開每月應繳利息9,501元後,尚餘7,222元可供償還債務,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又參以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抗告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佐以酌抗告人為00年出生,正值壯年,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附表所示債務清償完畢,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立證證明其未依約履行95年還款協議,係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依抗告人目前收入及支出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核無不當之處,仍非不可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債權種類│每月應繳利息│備註│├──┼──────┼────────┼────┼──────────┼──────┤│1│元大銀行│401,590元│信用貸款│2,259元│參本院卷第31││││(利率年息6.75%││(計算式:401,590×│頁││││)││6.75%÷12=2,259,│││││││元以下4捨5入,下同)││├──┼──────┼────────┼────┼──────────┼──────┤│2│台新銀行│394,812元│信用貸款│4,771元│參本院卷第34││││(利率年息14.5%││(計算式:401,590×│頁至第35頁││││)││14.5%÷12=4,771)││├──┼──────┼────────┼────┼──────────┼──────┤│││51,507元│信用卡│858元│參原審卷第12││3│玉山銀行│(利率以一般信用││(計算式:51,507×20│頁││││卡年息20%計算)││%÷12=858)││├──┼──────┼────────┼────┼──────────┼──────┤│4│永豐信用卡公│37,770元│信用卡│630元│參原審卷第12│││司│(利率以一般信用││(計算式:37,770×20│頁││││卡年息20%計算)││%÷12=630)││├──┼──────┼────────┼────┼──────────┼──────┤│5│美國運通銀行│118,000元│信用貸款│983元│參原審卷第12││││(利率以一般無擔││(計算式:118,000×│頁││││保授信年息10%計││10%÷12=983)│││││算)││││├──┴──────┼────────┼────┼──────────┼──────┤│總計│1,003,679元││9,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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