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陳坤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字刪除、第8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第9行「復徒手毆打 陳厚任 臉部」更正為「並徒手毆打陳厚任臉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陳坤成前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被告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提起上訴,2罪均告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提起上訴及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尚未執行;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始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上開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既有1罪尚未執行,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陳坤成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均屬誤載,酌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係同時侮辱2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更以強暴方式毆打員警陳厚任,致陳厚任所配戴眼鏡摔落地面而損壞(所涉毀損器物罪部分未據告訴),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