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783,7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商),同意自95年7月份起分84期,利率10.00%,並於每月10日以54,0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前開協議繳款至96年10月,後因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協議而致毀諾。嗣於97年12月間聲請人依銀行公會規定以書面向95年協商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再次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需先繳60,000元始能協商,聲請人因無力繳納該筆費用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54,78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40元、房貸每月支付12,500元及法院每月扣款15,453元後,已不足抵扣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份起分84期,利率10.00%,並於每月10日以54,0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前開協議繳款至96年10月,後因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協議而致毀諾。嗣於97年12月間聲請人依銀行公會規定以書面向95年協商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再次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需先繳60,000元始能協商,聲請人因無力繳納該筆費用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陳報狀、聲請狀暨國泰世華銀行與聲請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9至91頁、100頁),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其提出之96年、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3至5月之薪資單,其平均每月所得為81,745元【計算式:(1,411,749元+693,371元+40,762元+25,997元+35,229元)÷27=81,744.7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可信其每月可資動用之收入所得應約為81,745元,是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收入54,788元【計算式:(424,627元+650,276元+240,000元)÷24=54,7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頁),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40元、房貸每月支付12,500元及法院每月扣款15,453元後,已不足抵扣系爭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云云,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三)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660元計算,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12,500元云云。經查,雖聲請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及嘉義市○區○○路○○○號之2棟房屋,供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共計3,895,000元,迄98年9月1日,分別尚欠本金餘額1,060,000元及2,600,000元,共計3,66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所為之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不動產經聲請人陳報價值為1,685,900元,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另筆坐落嘉義市西區之不動產價值雖未經鑑價,惟購置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房貸支出,並非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銀行並不會足額貸款予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所購置房屋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通常尚會有餘額,此一餘額就資產負債之立場而言,即為資產,而非負債。況債務人每用償還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如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實顯失事理之平,是除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外,斷無將房貸之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之理。又因居住所需並不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所為之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經濟負擔沈重之人用以減輕負擔之另一種方式,本件聲請人名下既仍有財產,有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理應選擇適時適度處分資產之方式以減輕債務,且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上係債務人藉由逐期繳交貸款以累積之資產,故房貸支出非屬必要。再者,如謂房貸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實係謂債務人向銀行之消費性借款如用於購買自用房屋,非但用以購置房屋部分可透過更生程序而免責,且日後之收入亦有部分不必用於償債,而可用於購置資產,即債務人若無購置資產之能力,可透過更生程序向銀行無償取得購買自用房屋之部分融資,殊難肯認之,故債務人用以支出房屋貸款之支出,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五)以聲請人前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1,745元為計,扣除此其必要之生活費標準9,660元及法院每月扣款15,453元後,所餘款項仍有56,632元,足供償還前開協商款項54,063元。況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後,每年即可清償679,584元,以其所欠付並扣除房屋負資產之無擔保債務3,123,786元,僅需4至5年即可償還完畢,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此,聲請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