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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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其任職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收入(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卷),然因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是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本件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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